| 王明志、贾洪中与孙海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彬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7:0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王明志,男,1986年8月4日出生。 原告贾洪中,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祥,男,1976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江,男,1977年5月28日生。 被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凤泉区宝山路20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现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志、贾洪中诉被告孙海祥、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彬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大鹏与被告孙海祥委托代理人张江、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明志驾驶鲁NPY567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17㎞+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海祥驾驶豫G58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海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明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志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现王明志为看病已花去27000余元而仍未痊愈,并且因王明志伤情特别严重已落下终身残疾;原告贾洪中的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损失巨大。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明志、贾洪中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由被告赔偿王明志医疗费15400.42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8835.62元;按30%赔偿贾洪中车损69239.53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计24571.86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彬公司书面答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孙海祥,故应由孙海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其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孙海祥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银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的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明志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以此证明其因伤住院22天,花费28001.39元。4、王明志及护理人员宋××停工证明二份、聘用合同两份、工资表四份,以此证明王明志月平均工资3000元、按161天计算为16100元;宋××月平均工资2400元,按82天计算为6560元。5、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为700元。6、原告户口本3页、结婚证一页,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原告贾洪中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35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69239.53元、评估费为3500元。3、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10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3500元。交通费无证据。 被告孙海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明志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及原告贾洪中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孙海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均有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均无证据支持,因此对其异议观点均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依据相关证据原告的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应为河南省延津县,但其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明显不符,应按河南省的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要求按其住所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意义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贾洪中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王明志驾驶鲁NPY567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17㎞+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孙海祥驾驶豫G58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海祥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明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志被送往新医一附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贾洪中的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审理中查明原告王明志住院22天,伤残等级为10级,其损失为:医疗费28001.39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鉴定费700元,计75436.59元;贾洪中车损为69239.53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计77239.53元。被告孙海祥在中银公司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王明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告王明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5400.42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835.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该请求过高,按2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按200元为宜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原告贾洪中的车损69239.53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3500元,计77239.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2457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孙海祥、宏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5035.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贾洪中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2457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孙海祥、宏彬公司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