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3:0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陈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货车出租给被告经营,2012年8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车转租给冯红伟。2013年3月25日冯红伟将3月份应付租赁费12300元交到公司,公司将款存入被告银行卡内准备付款时,被告将其中的3000元用于家人缴纳保险费,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追回此款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陈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原告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伟协商,被告同意融资租赁原告车辆,双方对车辆的型号、价格、交付时间等诸多细节进行了确认,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车辆确认合同》,5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一辆十通重型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自2012年6月始至2013年11月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同意,2013年3月被告将车转租给冯红伟,开始由冯红伟支付租赁费,2013年3月25日冯红伟将3月份应交款12300元交到原告处,原告将款存入被告专门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卡内,但被告将其中的3000元缴纳个人保险金,至今拖欠车辆租赁费3000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6日,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用的,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缴纳迟延履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车辆确认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融资租赁原告车辆,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租给冯红伟,冯红伟向公司(原告)缴纳了2012 年3月的租赁费用,原告按原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还款的约定,将该款打入被告账户,用于归还租金,但被告用此款缴纳个人保险,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没有足额、按时支付租赁费的,按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款3000元及迟延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