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党合军故意损坏财物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5:29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合军,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并被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合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合军及其辩护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党合军酒后因锁事与本村村民张二孬发生矛盾,党合军先手持菜刀到张二孬家将其家房屋西间的梳妆台、四组合柜砍坏,随后又用汽油将张二孬家堂屋及西间点燃,致其家屋内的电脑、海尔空调柜机、创维电视机、沙发、四组合柜、诺基亚手机、梳妆台等物品烧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212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二孬、吕俊霞、黄连陈述、证人张某某、党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党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党合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抓获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鄢公(刑)勘[2012]11005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合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辨称被害人张二孬对本案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党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合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 日起至 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杰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