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9:0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2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崔坤于2012年11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上诉人崔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崔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为豫N19285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期间为自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费,至此,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6月20日10时5分左右,原告聘用的司机崔涛,在驾驶该车去永城送油期间,在S324线56.1公里处,与骑自行车的洪月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洪月勤死亡,杜依淳受伤,豫N19285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崔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月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经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受害者洪月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杜依淳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并自己支付了修车费用等。由于该车辆,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理赔款210,000元。另查明:驾驶该车的司机崔涛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号4114001050211004646。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驾驶该车的司机崔涛符合驾驶特种车辆的条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崔坤在夏邑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和洪月勤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向受害方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崔坤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后理赔。受害人洪月勤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赔数额, 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洪月勤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132,080.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洪敬波77岁,按5年计算,母亲洪杨氏79岁,按5年计算,(洪敬波、洪杨氏子女四人),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4319.95元÷4×10)10,799.87元、丧葬费15,151元,尸检费400元。洪月勤死亡致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杜依淳医疗费2,290.70元、护理费(50元×9天×2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原告所有的豫N19285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9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于洪月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月勤系非机动车一方),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先行支付洪月勤死亡赔偿金92,880.47元、丧葬费15,151元、尸检费400元,合计108,431.47元。(108431.47元×0.8)86,745.17元。原告车损9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1850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850元×0.8)1,480元。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为必经程序,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坤先行支付案外人洪月勤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杜依淳医疗费2,290.7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113,550.7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洪月勤死亡赔偿金等合计86,745.17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等合计1,480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两项合计88,225.17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01,77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向上诉人理赔过,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法院应当驳回诉请;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车辆也并没经过年险,被上诉人方司机也不具备驾驶资质,因此本案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尤其是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保险责任;4、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减轻事故司机的刑事责任,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多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且护理费隶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尸检费隶属的鉴定费和施救费、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也属于不予理赔的情形。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崔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先经过保险索赔才能提起诉讼,当事人有行为的自由,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应先经过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法定或约定免赔的情形,被上诉人崔坤已经提供了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和从业资格证书,能够证明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也经过年检,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崔坤不具备合法证件与事实相悖。夏邑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涛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3、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受害者既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也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尸检费、停车费和施救费,都是因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属于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如具备主题资格,原审判决对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崔坤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崔坤具有驾驶资格,也经过了年检。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事故车辆属于危化品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因此驾驶该种车辆应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证,被上诉人崔坤应提供B2的驾驶证,并每年参加审检,未经年检视为无证驾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崔坤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坤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理赔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应先经过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崔坤已足额赔付了受害人各项损失250,000元,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开车司机各种证件齐全,具有驾驶资质。夏邑县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涛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崔坤赔偿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尸检费、停车费和施救费,都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开支,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