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永亮与丁继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13:4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538号 |
原告孙永亮,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丁继伟,女,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孙永亮与被告丁继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陪审员张俊山、陪审员陈振峰组成合议庭,由魏诚慧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亮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知被告好吃懒做,我为了家庭,经常在外打工,再苦再累,从无怨言,可被告整天在家打牌赌博,为了维持婚姻我一忍再忍。更可恨的是一年前,她突然把家里的所有积蓄带走和他人生活 ,这些积蓄是我的血汗钱,是儿子的上学和生活费用。被告不念夫妻感情也罢,但不念幼小的血肉之情,让人不能容忍。现在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一、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XX12岁由我抚养,抚养费二人承担 三、家庭及房屋所有财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永亮与被告丁继伟于2000年12月3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9月6日(阴历)生育一子孙XX。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丁继伟于2012年4月20日晚上离家出走,并于当天晚上和原告联系过一次,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孙永亮仅自己陈述,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孙永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亮诉被告王永耀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诚 慧 陪 审 员 张 俊 山 陪 审 员 陈 振 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