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2:0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龙,男,生于1970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跃辉,男,生于1967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龙和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辉、孙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镇平时代广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镇平时代广场项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893509、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952414、28元。被告尚欠原告3941095、1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现在的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遗留的债务里边不显示该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假如原、被告间存在该工程款,依照双方建设合同的条文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04年6月,原告与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镇平时代广场项目,合同中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结算、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约定。同年,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并交付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10月21日,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金德在双方结算人员制定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对该工程结算结果原告应得到总工程款6893509、46元予以认可。除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414、28元外,尚欠原告3941095、18元未付。后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在原告承建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租赁了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租赁物,产生租赁费共计2564731、89元,原告原打算在本次诉讼中,折抵部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但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原告诉被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被告代理人的请求,已将该2564731、89元租赁费从另一案件中折抵扣除,因此,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3941095、1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法。原告在完全充分履行自己义务后,其应得到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系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应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自己公司与原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间有纠纷及现公司无该工程款的记录,均不是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在原结算清单中,双方并未承诺何时归还该工程款,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941095、18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 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8328、7元,由被告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夏 喜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