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盛玉堂与被告尚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6:3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227号 |
原告盛玉堂。 委托代理人马遵义,男,回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 住太康县城关镇坊子街38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红亮。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盛玉堂与被告尚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堂、委托代理人马遵义,被告尚红亮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红亮于2007年8月8日借原告盛玉堂现金79000元,约定月息1.2%,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余借款本金61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54268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是借河南万里公司的款,与盛玉堂无关,且双方约定了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当受理,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河南万里公司占用被告保险理赔款3万元,应予以抵消。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红亮于2007年8月8日借原告盛玉堂现金79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则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有争议,则选择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1000元至今未还,自借款之日2007年8月8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5296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红亮于2007年8月8日借原告盛玉堂现金79000元,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一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以偿还,利息是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该债的债权人,虽然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则选择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仲裁前置的范围。关于被告辩称河南万里公司占用被告保险理赔款3万元,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玉堂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52960.8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