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成印诉被告赵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2:3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147号 |
原告:刘成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李太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玲,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印诉被告赵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被告赵学玲住址不准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学玲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0元,退还原告刘成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拜 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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