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金光与被上诉人王一诺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8:0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光,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诺,女。 法定代理人赵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金光与被上诉人王一诺抚养费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一诺于2013年1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金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王一诺及其法定代理人赵素兰、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王一诺之母赵素兰与被告王金光登记结婚。2007年11月7日生育原告王一诺。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金光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一诺之母赵素兰离婚。2012年7月13日,该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王一诺随赵素兰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调解,被告王金光支付原告王一诺四个月抚养费共计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一诺之母赵素兰虽与被告王金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金光自2012年7月13日起,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王一诺要求被告王金光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金光辩称,其与原告王一诺之母赵素兰并未离婚,不存在婚内抚养费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金光已经支付原告王一诺四个月抚养费1,000元,因此,抚养费的支付应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王一诺十八周岁止,具体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光每月给付原告王一诺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王一诺十八周岁止,每年履行一次,2012、2013年度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金光负担。 上诉人王金光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王金光每月给付被上诉人王一诺3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王金光于2004年在车祸中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平时收入刚能维持个人生活,按照2012年农民收入7,524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190元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金光每年履行一次也不正确,应当三个月履行一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一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一诺的抚养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金光支付被上诉人王一诺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金光、被上诉人王一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光与被上诉人王一诺之母赵素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起夫妻分居,被上诉人王一诺随赵素兰一起生活,上诉人未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王一诺要求上诉人王金光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王金光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王一诺四个月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的支付应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王一诺十八周岁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消费支出情况,上诉人王金光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王一诺抚养费,每年履行一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金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