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诉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19:53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36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锋,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 被告:张晓丽,女,汉族,1969年10月31日生,系被告周国锋之妻。 被告:王易川,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生。 被告:李艳艳,女,汉族,1988年1月2日生。 被告:王联锋,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 被告:杜延红,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新安支行)诉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新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新安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在我行借取现金4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并由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周国锋、张晓丽除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对剩余的39271.95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应对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国锋、张晓丽支付所欠原告邮储新安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9271.95元(利息至起诉日2013年3月3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利息50%罚息至还款日);2、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对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与原告邮储新安支行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借款本金4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5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国锋、张晓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剩余本金35571.95元及利息37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为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周国锋、张晓丽二人系夫妻;被告王易川、李艳艳二人系夫妻;被告王联锋、杜延红二人系夫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新安支行与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邮储新安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国锋、张晓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金融借款合同系被告周国锋与被告张晓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中与原告邮储新安支行共同订立的,应由被告周国锋与被告张晓丽共同偿还。故邮储新安支行要求被告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应向原告偿还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剩余的本金35571.95元及利息3700元。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本案中,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系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约定,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自愿为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时,并未超过该笔借款保证期间,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对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周国锋、张晓丽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锋、张晓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支行本金35571.95元及利息37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 二、被告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周国锋、张晓丽、王易川、李艳艳、王联锋、杜延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