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亚丽与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1:0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徐亚丽,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忠楷,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该公司家属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亚丽与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楷、卢新志,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马千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在南阳市丝织厂上班,1995年随军安排到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工作,在南阳郑然燃气公司累计连续工龄17年。2010年2月10日,原告由于患病原因,公司领导给了待岗通知书,确实因患病后住院治疗未曾上班,在出院后不久的治疗中,公司人力资源部刘部长通知原告回去上班,让原告抄表,又称抄表原告干不了,让原告回家养病。但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工资待遇,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自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2、业务提成及工资23631.6元,3、医疗期工资25920元及医疗补助费23631.6元,4、经济补偿金40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0年1月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旷工达7个月之久,2010年3月,公司给原告行政记过处分,2010年8月公司对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签收,自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后一直旷工,没有对应工资,社保个人部分由公司垫付8481.92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工资的发放均是按照“两气”改制的相关政策执行,且原告已确认无异议,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所称的“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自称自2009年至2012年3月患严重疾病,但在此期间我公司从未接到过有关诊断证明。2010年1月起原告长期旷工,不能享受病假相关待遇。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医疗期工资,医疗补助费针对的是没有纳入社会保险范畴的人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亚丽于1995年到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工作,2007年7月18日,原告徐亚丽与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徐亚丽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与原告徐亚丽已结算截止2007年6月的补发工资及应扣减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等,徐亚丽在其与原液化气公司债务确认表上签名确认。2007年原液化石油气公司和原南阳市沼气公司进行全面改制后出资成立南阳市郑然燃气有限公司,原告徐亚丽于2007年7月18日和被告南阳市郑然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原告徐亚丽于2010年1月11日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病,于2010年3月5日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于2010年8月16日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子宫肌瘤等症。被告南阳市郑然燃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徐亚丽的养老保险金已交至2011年12月。 原告起诉时将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交该公司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据。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称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其即将更名的公司名称,但工商登记仍为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企业职工交费情况表、医院诊断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举证的公司记账凭证、债务确认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徐亚丽与南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亚丽要求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保险交至2011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徐亚丽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亚丽主张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用,根据2000年11月南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宛政[2000]100号文件及其《实施细则》宛劳[2000]71号文件的规定,南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的时间是2000年以后,同时基本医疗保险没有补缴的法律依据。原告徐亚丽主张的业务提成属于原、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补发第13月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徐亚丽已在原液化气公司与其的债务确认表上确认签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原告徐亚丽患有多种疾病,被告称其未请假属于旷工,但原、被告对2010年8月2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通知书的内容显示被告认可原告应享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处上班,至2012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5年以上,故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徐亚丽提交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徐亚丽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平均月工资为1172元,故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月工资1172元的80%支付,即1172元/月×80%×18个月=16876.8元。原告徐亚丽主张医疗补助费,但医疗补助费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仍未痊愈,在经济补偿金之外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徐亚丽并未举证其解除合同时仍未痊愈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自2012年3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放弃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亚丽的社保个人部分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8481.92元,作为用人单位自愿为患病无收入职工支付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且在争议发生前一直未主张退还,应视为赠与,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亚丽补缴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按照原告徐亚丽月工资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郑然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亚丽医疗期工资16876.8元。 三、驳回原告徐亚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