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45:4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卫民初字第957号 |
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和谐花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豫GKK512号轿车一辆,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9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无责任,经调解,原告共赔偿张××各项损失7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的费用部分无法律依据,其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剔除,通常非医保用药为2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70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原告赔偿受害人误工费11个月、护理费3个月无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8000元,于法无据,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即主张机动车责任险又主张车辆损失险,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费用共计70000元。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1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票据六张,以此证明受害人住院9天,院外休息三个月,花费13742.04元。3、受害人张××身份证一份、受害人工作单位即新乡市卫滨区舒鑫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页,以此证明张××自2011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期间未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3345.6元,误工费为36801.6元。4、护理人员郭××身份证一份、其所在单位卫辉市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页,以此证明其因护理其亲属张××请假三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3403.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0209.9元。5、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张××的车辆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一份、对原告的车辆作出的损失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张××车损为1400元、原告车损为1600元。6、交通费票据127张,以此证明交通费用为635元。7、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及第2、5、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赔偿数额及补充协议内容属原告自愿赔偿,但受害人的费用部分无法律依据,因此在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提出异议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调解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按协议进行赔偿的根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对第3、4、6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有豫GKK512号轿车一辆,于2011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9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桥上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无责任,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共赔偿张××各项损失5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自行修理。后受害人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受害人将诉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及其车损共计71600元。另查张××损失为医疗费13742.04元、护理费1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35元、受害人车损1400元、原告车损1600元,共计27672.04元。误工费要求36802.33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张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医疗费13742.04元、护理费10205元、车损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35元、原告车损1600元,合计27672.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受害人张××11个月的误工费36802.33元,计算时间过长,且未征求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按6个月计算为宜,计费2007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二次医疗费8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742.04元、误工费20073.6元、护理费1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35元、受害人车损1400元、原告车损1600元,共计47745.64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