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巧云与韩向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1:55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夏巧云,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向辉,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巧云与被告韩向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巧云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巧云、被告韩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巧云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1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韩XX,于2006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韩XX和长子韩X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并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聪慧、韩语聪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韩裕壮归被告抚养,各自自理抚养费。 被告韩向辉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在一直联系,三个孩子需要父母关爱,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巧云与被告韩向辉于2005年11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韩XX,于2006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韩XX和长子韩XX。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巧云提出离婚,被告韩向辉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夏巧云仅自己陈述被告韩向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韩向辉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夏巧云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巧云诉被告韩向辉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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