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彩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彩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0:37:1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负责人张天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玲,女。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彩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彩玲于2013年1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上诉人李彩玲的委托代理人苗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彩玲经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蒋欢的介绍,在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18日成立,2010年6月19日生效,交费方式为年交,二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在该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合同效力发生中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李彩玲交付逾期保费及复效利息后,该保险合同恢复效力。2012年12月13日,原告李彩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患有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右侧甲状腺癌。原告李彩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李彩玲要求二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彩玲与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李彩玲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原告李彩玲交付逾期保费及复效利息后,该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在附加合同生效一年后,原告李彩玲经诊断患有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右侧甲状腺癌属于“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因此,原告李彩玲要求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就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的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含有实质性责任免除内容的赔偿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李彩玲要求被告人保永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玲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彩玲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彩玲保险金30000元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李彩玲认可其提交的个人投保单没有本人的签名和按指印,保险合同依法不成立,其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李彩玲保险金的义务。即使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被上诉人李彩玲提交的证据中含有保险条款,故被上诉人李彩玲称其未见到保险条款内容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李彩玲保险条款的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彩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2、如未超过上诉期限,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彩玲保险金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彩玲与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李彩玲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虽中止,但被上诉人李彩玲交付了逾期保费等相关费用,该保险合同已恢复效力且对双方存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李彩玲经诊断患有左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右侧甲状腺癌属于“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的范畴,故被上诉人李彩玲要求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从原审卷宗材料、上诉状递交时间、原审判决书送达时间上看,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已收到原审判决书,而递交上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其未能在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其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以及人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已告知被上诉人李彩玲相关的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的内容,但上诉人人保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就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的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且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亦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人保永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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