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延章诉被告李奎伐及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9
原告王延章诉被告李奎伐及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0:21:09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延章,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1日。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奎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延章诉被告李奎伐及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章诉称,原告系建西综合市场中“四海浴池”的负责人。2012年8月初,建西综合市场所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两次在市场里张贴公告称“建西综合市场原承租人李奎伐租赁合同到期,现对外公开招租,招租截止日期是8月16日。”于是原告就书面向南阳市建筑公司进行了投标,8月17日建筑公司通知原告中标,并当天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隔日,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原告找到被告(建西综合市场原承租人)进行交接,被告当时声称还需处理遗留问题。但建筑公司的人走后被告又翻脸称“你签了合同也没有用,市场还得我来管”。原告无奈之下在市场张贴公告说明情况,要求市场商户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而被告得知后却找来社会人员撕毁合同、威胁商户、破坏供电设施、打伤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商户恐慌,最后导致无人与原告续约。在建筑公司领导的帮助下,原告花费18659元重修了供电线路,才有部分商户与原告续约。现在,经建筑公司领导出面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仍侵占市场四间房屋拒不腾退,威胁部分商户不与原告续约并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造成市场经营环境恶化,对周边居民也产生了恶劣影响。

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搬出尚未腾退的四间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腾退之日的房租。2、赔偿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的损失186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奎伐辩称,自2000年被告将自有的一套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开始租赁建西综合市场,至今已有十余年,期间双方不断修订并续签《租赁合同》。至2010年8月19日最后一次续签时,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至7月14日止,年租金95000元,且合同第五项规定双方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将院内的设施依据清单完整交还第三人;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应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商议续租事项,且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三人在未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交付的院内设施及物品清单(即没有收回租赁物)、没有清理清算十多年来双方之间的有关往来手续、没有将持有的作为抵押的房产权证书交还给被告,也未依合同第八条优先承租权的约定征求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王延章在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先后以四海浴池的名义张贴了《声明》、《通知》等,声称不让各商户缴纳水、电费,还强行要求各商户定期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缴纳房租,并称逾期即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这一举动导致市场各商户人心惶惶。被告已将原告第三人起诉至卧龙区法院,且法院已经受理。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合同享有优先承租权,建筑公司未经被告正式同意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违约,原告明知被告与第三人合同尚未解除就在第三人法人代表变更之际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属恶意串通,在被告优先承租权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其擅自安装供电线路的行为也是非法的,因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与反诉之案合并审理,判令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建西综合市场的优先承租权,判令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负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侵犯被告优先租赁经营权。第三人与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已终止。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将房屋场地出租交付给原告,原告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奎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南阳市建筑公司将坐落在南阳市建设西路115号南阳市建西综合市场院内的房屋场地租给李奎伐,双方关系为房屋场地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9.5万元;承租期满李奎伐不再续租,或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时,李奎伐应将院内的设施依据清单完整地交还南阳市建筑公司,李奎伐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南阳市建筑公司无关;合同期满2个月前,李奎伐与南阳市建筑公司双方应对续租事项进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李奎伐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奎伐与第三人按合同履行。2012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在李奎伐承租期限合同期满前的两个月期限内,李奎伐与南阳市建筑公司为李奎伐是否续租没有达成共同意见。

原告系该建西综合市场内“四海浴池”经营者。2012年7月26日,南阳市建筑公司在市场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为:“本市场对外承租,有意者请与朱女士联系。电话13949366736。落款为市建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告经过第三人招投标中标。

2012年8月17日,原告王延章与第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南阳市建筑公司,乙方为王延章,甲方 将位于南阳市建西路115号院内的房屋场地隶属于南阳市建筑公司出租给乙方,双方为房屋场地租赁关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签订承租合同。承租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承租金额为每年14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付一半租金计7万元整,剩余租金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交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乙方以其房产作为本合同的履行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100206号”),并将产权证缴存甲方。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甲方负责乙方与原承租人见面,并发布更换承租人公告;2、甲方负责院内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缴纳,负责房屋地面的维修(人为因素除外);3、甲方不得随意干涉乙方在租赁期间的合法经营活动。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按期交纳承租费,承担经营期内的所有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租房税等社会费用和社会责任(计生、综治、消防、环保、卫生等责任),院内水、电、路、下水道维修、维护等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维修、维护费用;2、乙方在承租期内因经营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不得同本合同承租期限相悖,并不得以此向甲方抗辩。乙方不得收取超越本合同期限的超前租金,合同到期乙方向甲方移交时不能给甲方造成任何麻烦或纠纷,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赔偿甲方损失;3、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出现违法现象自行承担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4、承租期内不得随意改变院内的原有设施,若需改变,需征得甲方同意,造成损坏的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乙方租赁期间因满足政府部门各种资质、资格或其他相应要求,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租到期乙方不再续租时,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提出赔偿,应无条件退出,涉及房屋的固定设施、装修不得拆走损毁;5、承租期满乙方不再续租、或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将院内的设施依据清单完整地交还甲方,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双方在合同中其他约定;1、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甲乙双方应对续租事项进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2、若遇国家征用、单位自建或改制处置等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双方互不追究损失,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本合同自行终止;3、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必须依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生产经营,保证甲方财产的安全,保障消防通道的畅通,杜绝一切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发生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甲方约乙方与原承租人见面后,房屋及水电使用状况等应由乙方自行同原承租人交接,甲方在承租时间和租金上给予适当照顾,若出现矛盾包括原承租人对甲方的诉求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延章与第三人市建公司对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进行交接。在交接中,现在除被告李奎伐仍在使用的四间房屋未交接外,其他房屋均已交接。原告王延章承租后,对该市场损坏的电力设施进行了维修和更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公告、告知书、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交接后,原告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被告在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已不享有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继续占用四间房屋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对该四间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的租赁手续未清算,双方系另一租赁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奎伐将其占用的原承租第三人的四间房屋搬出交付给原告王延章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延章其它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王延章负担19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吉祥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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