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芝与王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刘芝与王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0:12:04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刘芝,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伟江,男,汉族,43岁。

原告刘芝与被告王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芝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芝诉称,王伟江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2日从我处拉走价值分别为1380元、586元、884元和886元的豆粕,被告未付款,分别出具欠条;2012年12月14日拉走价值2010元的饲料未付款,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共计欠款5746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猪饲料款57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伟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江自2012年以来多次购买原告的猪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一、载明“欠现款1380元,王伟江2012、11、28号13507667830”二、载明“显现款886元,元月12号王伟江2013、1、12”三、载明“欠现款884元王伟江2013、1、1号”四、载明“欠条,1、桂龙:810颗粒3代570元;810T粉5代和16%粉1代,合计1440元;以上共计2010元12月14号。欠款人:王伟江 2、豆粕2包,共计586元整,欠款人:王伟江12月16号。”以上共计欠款57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芝欠款5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伟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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