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香诉黄福泉、李军涛、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15:56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王翠香,女,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冬丽,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系原告之女。 被告:黄福泉,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军涛,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苏世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郭文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翠香诉被告黄福泉、李军涛、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丽、被告李军涛、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郭文和、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香起诉称:2011年9月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黄福泉驾驶的豫C97650号大客车沿新安县慕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将我撞伤。2011年9月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福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3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对我前期的花费进行了判决。现我做二次手术,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查,豫C97650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业务。被告李军涛系该车实际车主,新安分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军涛答辩称:2012年法院已判决,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本次诉求的医疗费是继续治疗并非二次治疗,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已由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已申请伤残鉴定,已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应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申请,而原告已在原案件中作出了鉴定,应视为终结,本案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豫C97650号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医疗费限额已用完,仅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因此我公司最多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对于原告误工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于本次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仅们承担合理范围内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福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8时左右,被告黄福泉驾驶豫C97650号大客车沿新安县慕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聋哑学校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福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8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王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理赔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3793.72元,共计63793.72元。二、被告黄福泉、李军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香医疗费13943.17元,被告新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王翠香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共住院15天。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福泉驾驶的豫C97650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军涛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黄福泉系被告李军涛雇佣司机,被告新安分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事实依据、法律根据。原告此次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军涛作为雇主对其雇佣的司机黄福泉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分公司作为豫C97650号客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李军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涛、新安分公司的辩称,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翠香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本院核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103.16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等材料相互印证,符合原告治疗实际及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必无法发生大量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86.2元,结合原告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未显示需2人护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以1人陪护为原则,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43.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936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作出了裁判,被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费已计算最长的赔偿期限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5天,依《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元,符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翠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03.13元、护理费1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96.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香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43.1元。 二、被告李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53.13元。 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分公司对第二项的金钱偿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