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金生容留他人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7:1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生,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生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赵金生在其租住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赵金生与卖淫女王金云商量后,由王金云在被告人赵金生租住的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一村的房屋内卖淫并从中获利,商量从王金云卖淫获利中收取5元—10元的抽成。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金生介绍郝红旗到其出租屋内与王金云嫖宿,郝红旗付给王金云30元,王金云给赵金生抽成10元;2012年7月26日,郝红旗又到赵金生的租住屋内,经赵金生同意后嫖宿了王金云。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到现场将郝红旗、王金云传唤,经调查询问后将被告人赵金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金生的供述,今年4月1日前后的一天,金小华(王金云)和我商量说要在我这里卖淫,我看她年纪也大了,长相也一般,就说你想干可以试试,她便开始在我这里卖淫,她一般一次收20-30元,给我提成5-10元,郝红旗嫖宿王金云两次,其他来的人我都不认识,不知叫什么名字。 2、证人郝xx证言,在赵金生住处与小华发生两次性关系,付给她嫖资每次30元,我是听其他人说赵金生这里能嫖娼,自己就找来了。 3、证人王xx证言,今年阴历三月份,郝红旗来过一次,嫖娼后付给我30元,我按约定给赵金生10元,这次是我给郝红旗打电话叫他来的。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赵金生在此地租房时,经常半夜里有狗叫声和敲门声,经常有生人出人,自去年秋天他搬走后,晚上安静多了。 5、书证: (1)被告人赵金生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文书; (3)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该案情况。 (4)南阳市蒲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未查获其他卖淫嫖娼人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生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金生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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