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志泉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30:46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志泉,男,4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经鄢陵县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被告人程志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程志泉酒后驾驶一辆豫K2918两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城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街与卧龙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提取了程志泉的静脉血血样,经检测,程志泉的血液酒精度含量为246.98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耿某某、刘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志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花都法检字第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鄢陵县中心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志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志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