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建军诉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及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6:30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安民再终字第55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何建军,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素芳,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男,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方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林泉,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何建军、张素芳因与被申诉人英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申诉人张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申诉人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方兵及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9日,一审原告何建军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13日英杰公司借我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09年3月28日,英杰公司还款20万元。请求英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45.3万元。 英杰公司辩称,借何建军款是事实,但通过张素芳已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追加张素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英杰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5年开始,通过第三人张素芳陆续向何建军借款,利息均为口头约定,利率不等。截止2007年11月13日,尚有一笔本金100万元,月息3分的借款未还,2007年11月20日,英杰公司将该笔借款给何建军换一新借据,未注明利息。该借据上有三处批注,分别是“每叁个月结算壹次,2008年2月13号结壹次,蔡方兵”,“利息付到09年2月13号”,“2009年3月28号还20万元整,蔡方兵”。2009年3月28日,英杰公司还何建军借款20万元,该款是英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后第三人张素芳持借据找到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方兵,蔡方兵批注到借据上“2009年3月28号还20万元整,蔡方兵”。后英杰公司职员张孝强受董事长蔡方兵指派,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30万元,2009年7月17日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1.44万元,2009年8月19日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5.4万元,2009年11月12日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60万元,后又给了第三人张素芳现金2.46万元。另查明,英杰公司职员张孝强与第三人张素芳通话录音显示,第三人张素芳陈述张孝强给第三人张素芳的利息,是第三人张素芳给英杰公司垫的应给何建军的利息。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军委托第三人张素芳代为收取英杰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后,并未通知英杰公司其与第三人张素芳代理关系终止,此种情况下,英杰公司有理由相信接下来进行还款时,代理关系依旧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英杰公司将99.3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于第三人张素芳,第三人张素芳该代理行为有效,何建军应受英杰公司和第三人张素芳实施还款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还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据此,英杰公司的还款义务宣告完成,何建军要求英杰公司还款付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何建军可以向第三人张素芳主张无权代理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张素芳辩称英杰公司向其归还的99.3万元借款及利息是英杰公司借其的款项及利息,与何建军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第三人张素芳该主张仅是其自述,英杰公司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二是第三人张素芳该主张与其在与英杰公司职员张孝强的通话录音记录中陈述的“英杰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有一部分是其替英杰公司向何建军垫付的借款利息”相矛盾;三是英杰公司向第三人张素芳归还的99.3万元借款及利息,加上2009年3月28日归还的20万元,共计119.3万元,该数额与英杰公司借何建军100万元,应还本付息的数额一致,而第三人张素芳对英杰公司向其归还的99.3万元,却无合理解释。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7元,由何建军负担。 何建军、张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认定张素芳为何建军的代理人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之规定,张素芳受何建军委托代为收取20万元,并将20万元交付何建军后,该代理事务已完成,何建军与张素芳的代理关系即行终止。何建军如要张素芳代理其他事务需另行委托。因此,一审法院以张素芳与何建军代理关系依旧存在,适用《合同法》第49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何建军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2009年3月28日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方兵通知我需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还款。当时我不在安阳,且也没有工商银行卡。蔡方兵提出转到第三人张素芳的工商银行卡上,让张素芳转给我。由于经多次催要好不容易同意先还20万元本金,担心如不按其要求过后不知什么时候才能还款,只好同意按蔡方兵的意思办。我从第三人张素芳处收到该款后,在蔡方兵的要求下,将借据交给蔡方兵,由蔡方兵在借据上批注“2009年3月28日还20万元正” 并签名,完成这一次还款。这只不过是借用了一次张素芳的工商银行卡还的我借款,根本不是代理关系。我从未对张素芳出具过委托书,张素芳当庭也表示从未接受过委托。因此,一审认定张素芳是我的代理人,并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素芳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是何建军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英杰公司只是通过我认识了何建军,他们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并未通过我。英杰公司之所以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归还何建军借款20万元,是因为何建军当时没有工商银行卡,请求借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周转一下,仅此而已。何建军并未委托我代为收取借款,我也没有代理何建军向英杰公司追要借款的任何行为。双方不符合代理关系构成的要件,代理关系根本不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英杰公司与我不存在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英杰公司在借何建军款的同时,从2005年开始还累计借我款1000余万元,至2009年11月陆续还清。我在一审提供了英杰公司于2007年5月9日与我结算利息的利息结算单及2008年6月29日向英杰公司蔡方兵帐户存款30万元存款回单,英杰公司的证人高式武出庭作证时也证明我与英杰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我与英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英杰公司归还我借款为96.84万元,有2009年5月18日转款3 0万元、2009年7月17日转款1.44万元、2009年8月19日转款5.4万元、2009年11月12日转款60万元的转帐凭证为证。英杰公司为了凑够99.3万元这个数,虚构2009年11月底给我现金2.46万元这一事实,我未收到现金2.46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英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99.3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英杰公司辩称,张素芳是何建军的代理人,借何建军的款通过张素芳已全部还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英杰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给何建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交款人何建军,交款方式现金,交款数额100万元。该借据上有三处批注,分别是“每叁个月结算壹次,2008年2月13号结壹次,蔡方兵”,“利息付到09年2月13号”,“2009年3月2 8号还2 0万元整,蔡方兵”。 该借据加盖有英杰公司公章及英杰公司董事长蔡方兵手章。2、2009年3月28日,英杰公司通过第三人张素芳工商银行帐户还何建军借款20万元,张素芳将款转交给了何建军。英杰公司董事长蔡方兵将还款20万元及时批注至借据上。3、英杰公司尚欠何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4、英杰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30万元,于2009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1.44万元,于2009年8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5.4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第三人张素芳帐户60万元,四次转款96.84万元。5、再审期间,英杰公司认可其公司所有借款均在财务帐册上显示,本院限期英杰公司提供财务帐册,但英杰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张素芳是否何建军的代理人;英杰公司是否应偿还何建军借款本息,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何建军主张英杰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5.3万元,共计125.3万元。并提供了2007年11月13日借据,英杰公司对该借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 英杰公司辩称,张素芳是何建军的代理人,借何建军的款通过张素芳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证人高式武、张孝强、贾占云证言、《蔡方兵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和《张孝强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及《汇款说明》。 张素芳、何建军对高式武、张孝强、贾占云证言不认可。证人高式武原系英杰公司会计,张孝强现系英杰公司董事长蔡方兵司机,贾占云原系英杰公司业务员、蔡方兵司机,证人均与英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高式武、张孝强、贾占云证言不予认定。 《蔡方兵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和《张孝强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系英杰公司私自录制,且录音中张素芳并没有认可其是何建军的代理人,故对《蔡方兵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和《张孝强与张素芳的通话录音记录》 不予认定。 英杰公司提供的其制作的《汇款说明》第三部分将多支付的1.5万元列为利息节余即预付利息,这与交易习惯相矛盾,且该《汇款说明》何建军、张素芳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汇款说明》也不予认定。 英杰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归还何建军借款20万元,董事长蔡方兵当即在借据上批注,说明董事长蔡方兵有当即批注的交易习惯,董事长蔡方兵在借据上未批注其他还款,也可印证借款并未全部还清。 再审期间,英杰公司认可其公司所有借款均在财务帐册上显示,本院限期英杰公司提供财务帐册,但英杰公司未能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英杰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张素芳是何建军代理人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英杰公司应给付何建军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英杰公司2009年3月28日归还借款20万元次日即2009年3月29日起至何建军起诉之日2010年8月29日止。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 二、英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建军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7元,由英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杨西建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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