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潘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9
再审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潘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3:3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英,男,汉族,1954年2月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347号。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潘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申请人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一审原告潘英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至199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潘英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分别签订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粮仓、制粉车间、配电室等建筑施工工程及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食堂、汽车库、围墙等建设施工工程。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潘英按约定完工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29403.41元未予给付。原告潘英长期催要无果,反映到安阳市清欠办公室,被告前张村居委会于2006年5月19日向原告潘英出具保证书,保证2006年底付清,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前张村居委会支付原告潘英工程款229403.41元及利息。

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辩称,升华公司的工程款及萨普拉斯特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均以付清原告,不拖欠原告潘英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6月21日,安阳市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下属的安阳市郊区相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相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升华公司粮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结算。1995年6月24日,相新建筑公司与原告潘英签订承包建筑工程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除按本协议补充条款执行外,均按相新公司与升华公司、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取费标准总造价9%,包括税务在内。在协议签订前,原告潘英即开始在升华公司施工,相新公司也开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995年4月20日,原告潘英在升华公司所建的东南临时围墙经相新建筑公司预算为72475.17元。原告潘英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01年10月29日,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124418.94元,其中不包括东南临时围墙。相新建筑公司从1995年4月至1999年5月,共支付原告潘英工程款886469.64元。原告潘英从升华公司和广厦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183931.50元。1996年5月13日,安阳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食堂、供热房、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依实结算。后相新建筑公司将食堂工程发包于原告潘英,原告潘英按工程总造价的12%向相新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原告潘英称,其在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中实际施工包括食堂、汽车库、临时配电室、零星四项、天燃气保护沟、围墙等工程。被告前张村居委会称,原告要求的萨普拉斯特工程款,部分是原告施工的,还包括其他人的施工部分,且认为工程款已支超原告。2006年5月20日,原告潘英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负责人杨忠生签订证明l份,内容为:除银杏5号楼工程、升华工程、塑钢工程3项问题待查外,其他内容核对清楚,双方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前张村居委会称,相新建筑公司已不存在,该公司是居委会所开办的企业,相新建筑公司的所有账目已移交居委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5年6月24日,原告潘英与相新建筑公司签定的升华公司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潘英在升华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施工工程已交付升华公司,经双方决算的工程款为1196894.11元。相新建筑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前张村居委会提供的相关账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共

支付原告工程款886469.64元,原告潘英从升华公司和广厦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l83931.50元,扣除原告应向相新建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107720.47元,以上共计1178121.16元,故相新建筑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2.5元。相新建筑公司现已不存在,被告前张村居委会作为相新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新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8772.5元。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辩称,原告从升华公司领取工程款283070.86元,被告己支超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被告仅提供了升华公司的证明,而未提供原告领取工程款的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萨普拉斯特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双方关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决算,审理中,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8)文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英工程款18772.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原告潘英负担4272元,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69元。

上诉人潘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升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与决算不符,一审法院以自己的方式增加管理费,导致少计算工程款。上诉人潘英一审已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围墙预算表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潘英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余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潘英要求支付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款请求于法无据,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升华科技经贸开发总公司粮仓等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从建设单位支取了工程款2883070.86元,加上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己付工程款,实际上多付给上诉人潘英工程款l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潘英诉讼请求。

针对前张村居委会的上诉,潘英答辩称,前张村居委会称多支付款,但未提供证据,双方核对过帐目,证明前张村居委会欠潘英工程款。

针对潘英上诉,前张村居委会答辩称,升华公司是居委会下属单位,双方之间应以签订协议为准,工程不都是潘英一人施工,潘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升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潘英在升华公司所做工程款总额为1206777.1元,(935192.29+199109.71+72475.17)。按照上诉人潘英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其应按工程总造价9%向相新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包括税务),故其应交纳管理费数额应为1206777.1元×9%=108609.93元,扣除上诉人潘英已领工程款886469.64元、工程材料款183931.50元,前张村居委会应支付潘英工程款27766元(1206777.1元-886469.64元-108609.93元-183931.50元),原审法院判决前张村居委会给付潘英工程款18772.5元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萨普拉斯特工程款,上诉人潘英提交了与相新建筑公司签订的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施工协议书,1999年7月19日实际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表(该表上盖有安阳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证据,要求前张村居委会支付其实际施工食堂、汽车库、临时配电室、零星四项、天燃气保护沟、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款,前张村居委会一审庭审时,也承认食堂、汽车库、配电室工程是潘英所做的,原审法院在潘英已提供了具体施工相关证据,前张村居委会也认可潘英所做部分工程时,对潘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前张村居委会辩称潘英主张的工程系其他人所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所做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透明围墙、实心围墙73061元、予埋铁5000元、零星四项165596.80元、天燃气保护沟3500元、食堂、汽车库、配电室360778.73元,以上共计607936.53元,潘英已收到工程款359669.49元,潘英应交纳管理费72952.38元(607936.53×12%),前张村居委会实际应给付潘英萨普拉斯特玻璃钢工程款175314.66元,上诉人潘英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上诉称实际多支付潘英工程款15万元、并提供2008年8月16日审计报告一份,潘英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新证据。由于该审计报告系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的,潘英不予认可,故该审计报告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多付给潘英工程款,故上诉人前张村居委会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限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英工程款18772.5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限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英工程款203080.6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潘英负担150O元,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潘英负担700元,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居民委员会负担769元。

二审判决后前张村居委会不服申请再审称,潘英提供的工程决算表复印件系伪造,潘英将工程款决算表上“二处”改为“三处”,是冒用二处名义结算,使该工程款增加了31962.97元。潘英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工程计算结果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前张村居委会称,潘英将工程款决算上的“二处”改为“三处”系伪造,但潘英称二处的工程款决算表上有我三处潘英所干的工程项目内容,其中包括:零星四项,天燃气保护沟和围墙。在提供的复印件工程决算表上将“二处”改为“三处”,证明相新公司在给二处决算的工程当中,也包括我干的工程在内,不存在伪造和虚加工程款。再审时前张村居委会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二审计算潘英工程款有误,其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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