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忠铎诉李佳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8:5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吴忠铎,男,194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佳,男,1987年 3 月 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系被告李佳佳的父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忠铎诉被告李佳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铎的委托代理人程晋科、被告李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生、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李佳佳驾驶豫S89060号低速货车在豫S216公路行驶时,将同向推人力车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佳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随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多发肋骨骨折九级、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十级。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李佳佳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5 538.6元(不含被告李佳佳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 360元(80元/天×住院42天)、营养费3 360元(80元/天×住院42天)、护理费5 842.2元(42天×2人×69.55元/天)、误工费15 222.4元(268天×56.82元/天)、残疾赔偿金14 222.1元(7524.94元/年×9年×21%)、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4 966元,鉴定费600元,护垫费用406元,住宿费990元,餐费1927元,护士护理费1 000元,购买东西973.8元,给患者买 营养品1 500元,合计179908.01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3、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检查开支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97288.6元,其中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1799.5元; 4、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 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 6、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若干张; 7、原告开支的医用护垫收据5张,金额为560元; 8;原告购买雨伞、卫生纸、毛巾开支收据2张,金额为46元;9、原告购买混合奶等开支票据2张,金额为219.5元;10、住宿、餐饮收据若干张;11、购买物品收据若干张;1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其身份,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李佳佳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过高;2、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车辆投 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部分,被告李佳佳同意承担;3、 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佳佳垫付的,现手上有的医疗费票据为4 987.2元;给付原告 的现金34 800元;交到公安机关收据一张,金额6 000元。 被告李佳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豫S89060号低速货车于2012年6月 30日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复印件1份;2、为原告 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 987.2元;3、原告方收取的现金条2张,金额为34 800元;公安机关收据一张,金额6 000元。 被告李佳佳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李佳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但被告李佳佳认为证据3中,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799.5元,是被告李佳佳支付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李佳佳认可原告到合肥市去时是1500元,回来时是900元,对该部分,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李佳佳认可,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原告诉讼要求重复;同时该部分证据,大部分为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李佳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李佳佳认为证据3中,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1799.5元,是被告李佳佳支付的,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李佳佳认可原告到(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去时是1500元,回来时是900元,对该部分,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开支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李佳佳认可,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对被告李佳佳有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原告诉讼要求重复,同时该部分证据,大部分为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李佳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李佳佳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李佳佳持C3D证驾驶豫S89060号低速货车在豫S216线商城县汪岗乡官畈村路段公路行驶时,将同向前方推人力车的原告吴忠铎撞伤。该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3日作出(2012)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佳驾驶车辆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随后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42天,共开支医疗费102 275.8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多发肋骨骨折九级、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十级。鉴定时,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吴忠铎,194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7194109207257,农民。被告李佳佳持C3D证驾驶豫S89060号低速货车于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佳佳垫给了原告6 786.7元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34 800元,交到公安机关6 000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 524.9元, 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88元(69.56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佳佳驾驶豫S89060号低速货车将同向前方推人力车的原告吴忠铎撞伤,发生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 275.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酌定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合肥市住院42天,每天50元)、护理费2 921.52元(住院42天,每天的护理费为69.56元)、误工费9 190.8元(2012年12月20日至鉴定2013年7月16日的前一日,共207天,每天44.4元)、残疾赔偿金14 222.06元(7 524.9元/年×9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 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为3 400元,购买医用护垫、毛巾等开支506元。因被告李佳佳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李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佳佳承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承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医疗费102 275.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100元,合计105 215.8元中的10 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9 734.38元(其中护理费2 921.52元、误工费9 190.8元、残疾赔偿金14 222.0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交通费3 400元)。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被告李佳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39 734.3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 二、被告李佳佳赔偿原告吴忠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95 215.8元(105 215.8元-10 000元),鉴定费600元,购买医用护垫、毛巾等开支506元,合计96 321.8元。 三、驳回原告吴忠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佳佳在诉讼前已垫付47 586.7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900元,其中原告吴忠铎负担800元,被告李佳佳负担3 100元。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