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献臣、郭霞诉马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8:4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刘献臣,男。 原告郭霞,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平,男。 被告马顺江,男。 被告王伟道,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名庭,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灿,男。 原告刘献臣、郭霞诉被告马顺江、王伟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平、原告郭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平,被告王伟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马顺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房名庭,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臣、郭霞诉称,2012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我儿子刘鹏坤驾驶的豫DOA527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在路东侧停放的马顺江驾驶的豫C89210号货车相撞,致使刘鹏坤和乘坐人安永乐死亡,车辆损坏。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刘鹏坤和马顺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永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统计,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有关规定,应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5956.5元。 被告马顺江、王伟道辩称,本案情况属实,只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大,我方确实无经济能力。如果原告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要求赔偿,我们会尽力筹借款项给予赔偿。造成这次事故,我们双方心里都很难过,尤其是原告心里更难受,望原告能降低要求,我们会积极配合。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我们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为原告的起诉数额其中一部分应由刘献臣方承担,我方只应负50%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交强险中的1万元是医疗赔偿,因死者无医疗事实发生,所以这1万元不应承担。因各方承担50%的责任,所以商业三者险应在50%责任额内承担,赔偿标准应按河南农村居民标准执行,因为同事故中死亡的安永乐在浙江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我方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伟道,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外不足部分应由王伟道承担。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献臣、郭霞之子刘鹏坤驾驶豫D0A52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庙下财政所南约200米处,与同向停放在路东侧的由被告马顺江驾驶、被告王伟道所有、挂靠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89210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人安永乐和刘鹏坤死亡及车辆损坏。2012年12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顺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鹏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安永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C89210号货车于2012年8月8日以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豫1210346184),赔偿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豫1210040160),赔偿限额50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3年8月7日。乘坐人安永乐生前于2011年5月20日与浙江省绍兴县乐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浙江省绍兴县乐梦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村是城镇规划区。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43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献臣、郭霞与被告马顺江、被告王伟道、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收到被告马顺江、王伟道、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后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乘坐人安永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绍兴县城镇规划区,而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安永乐生前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献臣、郭霞应得到的赔偿为:丧葬费33643元÷2=16821.5元,死亡赔偿金为34550元×20年=691000元:刘鹏坤的死亡使二原告遭受精神损害,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上述赔偿费用共计727821.5元。由于被告马顺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为727821.5÷2=363910.75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豫C89210号货车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因该事故中致害人为二人,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献臣、郭霞61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的二原告同意与另案的致害人安永乐的父母安彦民、侯爱武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均分配商业险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献臣、郭霞250000元为宜。因原告刘献臣、郭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刘献臣、郭霞与被告马顺江、王伟道、洛阳掌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判决不予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献臣、郭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献臣、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原告刘献臣、郭霞承担2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审 判 员 周 志 强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培 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