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承炎、张荣升与被上诉人董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3:3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5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承炎,男,1 953年2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荣升,男,1942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董宗兵,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承炎、张荣升因与被上诉人董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承炎、张荣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宗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董宗兵于2009年农历三月初六至农历三月初九共三次在白雀镇畜牧交易所经二原告手购牛32头,总计价款73450元。除已付65000元外,仍欠购牛款8450元。另查明,白雀镇畜牧交易所属私人合伙性质。二原告为合伙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牛后拒付下欠购牛款,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在畜牧所购牛欠款明细上按印在卷佐证,被告不付款,有违诚信,其依法应偿还下欠二原告的购牛款8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2000元,由于双方对欠款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二原告购牛款8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该案一审发生法律效力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公。原审认定董宗兵欠张承炎、张荣升购牛款8450元的主要证据仅是张承炎、张荣升记录并称有董宗兵按印的交易所的记账单,没有董宗兵出具的欠条及其他欠款证据。该记账单是张承炎、张荣升自己记录的,上面的按印也未经鉴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二原告合伙在白雀镇集市上开了一个畜牧交易所,主营耕牛买卖交易,负责双方买卖议价、收付款项,从中提取交易费。被告2009年农历三月初六至三月初九共三次在白雀镇畜牧交易所经二原告手购牛32头,总计价款73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自己记账本记载被告已付款65000元,欠购牛款845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购牛32头,计款73450元,但其称已分四次全部付清购牛款,不承认欠款8450元。重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原告作为畜牧买卖交易的中介人,在收、付款项时,应将交易人的交款、付款、欠款、记账后让其本人签名或按指印。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购牛所应付款欠款的证据是其自己的记账,没有被告董宗兵的签字和指纹,且庭审中原告说不清记账本“董宗兵”名字上的手指印是谁按的,名字是谁涂改的。原告仅以该记账凭证向被告举张权利属证据不足,被告亦否认欠原告购牛款8450元;原告举证的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欠款,不能证明被告未还款,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承炎、张荣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炎、张荣升负担。 张承炎、张荣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董宗兵于2009年分三次在白雀畜牧交易所购牛32头,总价值73450元,已付65000元,下欠8450元,有上诉人所记原始流水帐及卖主所按指印为凭。董宗兵对购牛数量及总价款均无异议,仅辩称已将全部牛款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上诉人以流水帐及在场人按指印的方式记账,是上诉人畜牧交易所多年的交易习惯,原审以指印不是董宗所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董宗兵答辩称:被答辩人应当对其起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二被答辩人仅凭自己所记流水帐来起诉,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董宗兵是否欠张承炎、张荣升购牛款。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张承炎、张荣升向法庭出示其记账本原件,并陈述牛行交易习惯即为行户记流水账、卖牛人按指印的方式记账,多年来没有纠纷。张承炎、张荣升称曾带领卖牛人到董宗兵家索要欠款,但董宗兵以牛死亡、损失大为由拒付,董宗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要欠款是事实,但随后就将欠款付清,因双方未打欠条,所以也未打收条。 本院认为,张承炎、张荣升持所记流水账向法院起诉,虽没有董宗兵签订认可,但依据民间牛行的交易习惯,多年来均是以流水账的方式记账,而董宗兵对从张承炎、张荣升手中购牛32头、总价款73450元并没有异议,因此,张承炎、张荣升已经完成了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董宗兵称牛款已经付清,其应当为已付清牛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董宗兵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牛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张承炎、张荣升带卖牛人到其家要帐后又付有牛款,因此,董宗兵应当支付所欠购牛款8450元。张承炎、张荣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董宗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门长庚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付巍(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