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书凡与罗国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08:41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338号 |
原告都书凡,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国芳,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都书凡被告罗国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都书凡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儿子都梦X,2002年生于女儿都XX。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使我伤透了心,只是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我们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先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都梦X、女儿都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儿子都梦X,2002年生于女儿都XX。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并且被告从2011年至今都未在家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2012)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经常生气、吵架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罗国芳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子女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都书凡与被告罗国芳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儿都XX、儿子都梦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诚 慧 陪 审 员 张 俊 山 陪 审 员 陈 振 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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