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连海诉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11:01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郭连海,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刘涛,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1984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郭连海诉被告刘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海,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伟、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我在被告所开的壮壮游泳馆办理小孩游泳套一份,价值300元,服务全套10次,送2次洗澡,我先后为孩子洗了三、四次澡后,再次去给孩子洗澡时,发现门面正在装修,经询问得知此游泳馆被告已经不干了,别人装修开鞋店。后经打听,得知被告在杭州路新开一家安馨宝宝游泳馆,我找到被告询问,被告说壮壮游泳馆已转让,并说自己找找原登记本再说。2012年春季,我再次到安馨宝宝游泳馆找被告,被告记下我的电话号码并承诺一周给我解决。随后半年被告一直没给我打电话。2012年9月9日一时许,我路过安馨宝宝游泳馆门口,询问并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不但不给合理说法,而且打了我, 后我到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被告被新城派出所带走调查。我经鉴定被打成轻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在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告对我的殴打行为,不仅给我肉体上造成疼痛、经济上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我精神上带来了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64元、误工费5760元、陪护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2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在我所开的壮壮游泳馆办理游泳套一份。2012年9月9日,原告郭连海无故上门寻衅,找我闹事。先上来握住我右手大拇指对我头部打了几拳,造成我右眼筛骨纸板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他打我的过程中,为正当防卫,蹬了他一脚。此事是他先开口骂我,动手打我,我被逼无奈正当防卫,这些情况派出所都有档案证明。他的受伤及一切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我受伤的一切损失,原告郭连海应全部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我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郭连海在壮壮游泳馆办理小孩游泳套一份,价值300元,在接受几次服务后,发现壮壮游泳馆已经转让,原告郭连海经打听得知,壮壮游泳馆经营者即被告刘涛在杭州路新开一家安馨宝宝游泳馆,后郭连海多次到被告店里协商未果。2012年9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再次到被告店里要求解决,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刘涛将原告郭连海打伤。该事件经新安县公安局出警处理,作出新公新决字【2012】第1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郭连海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263.7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连海与被告刘涛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小孩游泳套未用完、被告店面转让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涛将原告郭连海打成轻微伤,故被告刘涛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原告郭连海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查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入院,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故其住院时间应认定为13日。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郭连海系在校教师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因没有提供医院所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30元(13×10元/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953.76元。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所受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海各项损失3953.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连海负担150元,被告刘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