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顺当诉被告杜学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0:21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罗顺当,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学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桑成修,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杜学萍配偶。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顺当诉被告杜学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当及代理人刘鸣友、被告杜学萍代理人桑成修、武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听说被告杜学萍能介绍出国务工,就找到被告商谈出国务工,被告以帮其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为由,收取原告9000元的款项,并出具有收条。但之后没有办成,原告也没能出国务工,因此原告找被告杜学萍要求退还出国费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获嘉县史庄镇华宇劳务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华宇信息部)介绍民工,被告将原告所交纳的款项交给了华宇信息部业主乔玉亮,原告作为出国务工人员和华宇信息部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不和被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2、被告和华宇信息部之间是代理关系,只是为乔玉亮介绍民工,代收款项,乔玉亮只是给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已将款项交给了乔玉亮,乔玉亮不返还被告,被告没有能力进行归还;3、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被告作为代理人,代理后果应当由乔玉亮本人负责,且乔玉亮本人尚有24万元款项没有归还,该款项应由乔玉亮本人进行退还;4、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乔玉亮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将彻底解决该出国劳务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出国费用9000元;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居间合同关系;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乔玉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年2月2日杜学萍出具的收据,证明收款9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收款人一栏是杜学萍签的名,但交款人名字和金额看不清楚,无法确定。虽然杜学萍是收款人,但该款项未在被告手里,是代理乔玉亮收取出国费用,已将收取款项交给了乔玉亮。被告得知工人无法出国后,也积极与乔玉亮协调退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份打印有出国人员名册的清单,证明清单上44名出国人员有一部分费用交给了乔玉亮,乔玉亮在清单上写有收款项目、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名单无异议,但乔玉亮书写的内容是其与被告之间的问题,我方对他们之间交往并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是杜学萍的签名,交款人姓名经仔细查看,可以看出第二个字是“顺”,第三个字是“当”,应是原告的姓名,交款数额可以看出是“玖”,和“仟”字右半边“千”字,根据本院受理的涉及杜学萍的多起居间合同纠纷的案件的情况,可以推断是玖仟元,另被告也未提供存根卷推翻原告的陈述,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国人员名册所涉名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名册下方乔玉亮书写内容,原告不清楚,乔玉亮未出庭核实,本院在本案中无法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日被告杜学萍以能介绍原告罗顺当出国务工为由,收取原告罗顺当9000元,向罗顺当出具了收据。原告陈述“是杜学萍直接居间到沙特务工,未明确到什么单位务工”;被告陈述“是居间促成华宇公司(经办负责人乔玉亮)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是受华宇公司委托办理出国劳务事项,收取的费用通过乔玉亮交给了华宇公司”;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告和华宇公司形成了劳务输出合同。2012年4月初被告杜学萍明确不能给原告办理出国务工事项,并告知了原告,同时表态肯定退还费用。原告向被告追要出国费用,2012年4月16日被告杜学萍带领原告向乔玉亮追要出国费用时,杜学萍发生意外受伤住院,此后原告未能追回出国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杜学萍未促成原告出国务工,即便按被告陈述情况,也未促成原告与华宇公司形成劳务输出合同,未促成合同成立,被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杜学萍也表态退还费用,被告杜学萍理应返还收取的款项9000元。被告杜学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华宇公司委托办理出国劳务事项,即便按被告杜学萍陈述委托办理劳务事项,不能履行办理出国劳务后,杜学萍披露乔玉亮(华宇公司)后,也带领部分出国人员向乔玉亮追要,但这种追要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出国人员选定委托人华宇公司(乔玉亮)主张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杜学萍主张权利,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应找被告要钱”,本院对原告的选择予以支持。按被告杜学萍陈述的情况,被告杜学萍也应履行返还收取原告款项的义务。 按原告或被告陈述的居间情况,被告杜学萍均应履行返还收取款项的义务,其案件处理结果同华宇公司(乔玉亮)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影响杜学萍与华宇公司(乔玉亮)法律关系的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不应追加华宇公司(乔玉亮)为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杜学萍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学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罗顺当出国务工款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学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