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瑞玲、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05:3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56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景照,该联社职工。 被告郑瑞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X,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瑞玲,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付豪母亲。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瑞玲、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景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玲、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郑瑞玲在我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付X房产作抵押,利息为月息8.4075‰。用途为治病,2010年4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瑞玲、付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瑞玲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治病,2010年4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付X以位于西平县师灵镇师灵街中段路北,房产证号0002049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车旅费等)。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意见,被告郑瑞玲身份证、户口本、借款申请书、情况说明书,被告付豪户口本、询问笔录、郑瑞玲与付亚东离婚协议,西平县恒源房产评估有限公司房产评估报告单、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抵押物清单、郑瑞玲与付X签订的房产抵押书、西平县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西平县师灵镇师灵村委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 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瑞玲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瑞玲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瑞玲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瑞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8.4075‰执行,从2009年4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到期不还,变卖被告付X的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陪 审 员 王瑞领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