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诉郭红、郭二红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05:22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郭狗分,又名郭林,男,1967年2月8日出生,。 被告:郭红,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郭二红,又名郭永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郭林诉被告郭红、郭二红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被告郭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红、郭二红系夫妻关系。我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10日分别与被告郭二红签订建房协议书二份,根据协议约定,我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组织人员为被告承担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1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我交房后1个月内将我的施工人工费285000元支付给我,期间,被告仅向我支付部分人工费(我向被告出具有收款条,现有被告持有),其他至今未付。因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人工费,被告郭红2010年3月11日与我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将我承建的楼房二层东门住房一套及底层车库一间售于我,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干活工资抵房款,最后多退少补。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过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交付房产,被告仅将车库交于我,住房已售于他人。我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资,被告至今不支付我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我劳务费8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拖欠劳务费的利息2700元。 被告郭红、郭二红辩称:原告为我们建房属实,但我们与原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我们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更不存在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如把18000元欠条给我们,我们可以给原告支付2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红、郭二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1日郭二红作为甲方、郭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内容:“郭二红同志有一栋四层楼房承建,为免日后发生异议,特立协议如下:……。二、价格:按每层投影面积计算,每层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元整。三、甲方供应:一切建筑用料的提前供应。……。六、承包范围:乙方只承包土建工程,不包括(木门窗、铝合金、水电、涂料、油漆、楼梯栏杆、屋面防水等)。七、付款办法:地基完工付总工资的10%。每层楼板上完时,甲方应付乙方每层总工资的百分之陆拾,每层内粉刷完工时,甲方应再付乙方该层总工资的百分之叁拾,其余部分待完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签章:郭二红。乙方签章:郭林。2011年7月21日。”该四层楼在建设过程中,即2011年8月10日,王锋及被告郭二红作为甲方与原告郭林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仅在第二条后加一句“上板工资甲、乙双方各付一半。”2012年3月11日,被告郭红作为甲方与原告郭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被告郭红位于新安县畛河大道江庄七组小区,底层东第二间车库价值50000元卖给原告郭林,付款方式为干活工资抵房款。两栋房屋建成后,即2012年10月1日,在见证人郭营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经算账,结算单显示“10月1日前,已干工程工资共计贰拾捌万五千元整<包括以前欠条壹万捌千元(18000元)>。甲方:郭二红。乙方:郭林。公证人:郭营。(按28.5万实结账)。2012年10.1.”庭审中,证人郭营、杨荣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1日算账时,被告还欠原告40000元。原告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付上板费5000元以及10月1日算账后第二天,二被告又支付其40000元。郭营、杨荣子、郭喜玲还证明2012年10月1日算账后在一起吃饭时,被告提出多支付上板费1000元,原告当场退给被告1000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断断续续给原告付款,原告自己记有帐,同时收款时也给被告打有收条,但庭审中被告称部分收条丢失,现存12张收条共计160000元整,并在收条丢失后告知原告,让其拿自己记的帐进行对账,几日后,原告称自己的账本被人偷走,无法对账。对上述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询问原告有关被告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原告陈述前后矛盾,与其所写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也不一致,对于除被告现存收据的付款时间外,被告有无付过款,原告回答含糊不清,并称全部以收据为准。问及被告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原告称在201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付第一笔款10000元,且写有收据,经查,该张收据并不在被告提交的12张收据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手中还有一张欠条18000元,因该欠条没给被告,被告扣款2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二被告住宅工程,2012年10月1日,有郭营、杨荣子、原告、二被告在场,经算账二被告郭红、郭二红欠原告郭林285000元,还包括被告郭红给原告郭林所写欠条一张,金额为1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于原告称被告欠其80000元工程款未付,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且在知道被告所持部分收据丢失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有部分收条丢失。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算账后,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该40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尚有18000元欠款未偿还给原告,因欠条原告未给二被告,二被告扣工程款20000元未付,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因原告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郭二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狗分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狗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郭狗分负担1400元,被告郭红、郭二红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