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章早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5:5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章早,男,1970年11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又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成华太公司) 原审被告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阳光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原审第三人河南顺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 上诉人刘章早与上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章早,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又华,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华太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财授权委托被告刘章早以本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签订《信阳市浉河区经济适用房(阳光社区)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合同签订并约定乙方(即被告华太集团公司向甲方即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分期分批次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00万元整,并约定承包人(即华太集团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章早。2012年1月19日,被告华太集团公司依约从北京中国银行角门支行向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汇款50万元。2012年6月8日,又从建行武汉硚口支行向第三人汇款100万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华太集团公司向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合同的函。认为双方签订的“(阳光社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的变更条件我公司不能接受,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华太集团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届时双方持有的所有合同原件作废。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华太集团公司向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本公司交你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0万元属于我公司资金,与刘章早个人无关,应将款退还我公司账上,若刘章早对此150万元保证金提出任何异议,给顺发造成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同日,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将150万元保证金分批转汇返还给被告华太集团公司。双方随即解除了施工合同书。 在被告华太集团公司与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未解除前,2012年3月6日、同年4月12日,被告刘章早以华太集团公司信阳阳光社区“项目部”的名义,分两次收取原告陈又华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现金,由被告刘章早向原告陈又华出具收条,收据各一份。2012年9月因本案工程由第三人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刘章早退还保证金未果。另查明,被告华太集团公司在与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成立华太建设集团信阳阳光社区项目部,也未任命被告刘章早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交给被告刘章早履约保证金所承包工程的实际内容或书面材料。其提供的收条、收据也未加盖被告华太集团公司的印章。原告现起诉要求上列被告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太集团公司仅授权被告刘章早与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任命被告刘章早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未授权其收取工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刘章早以华太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陈又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未向华太集团公司报告或汇入该公司,亦未将该款转入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账户,而留作个人适用,其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且时候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故其收取原告所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刘章早承担偿还原告款项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华太集团公司信阳阳光社区项目部,因华太集团公司未批准成立阳光社区项目部,此项目部根本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被告华太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章早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超越了公司授权刘章早的代理权限,与被告华泰集团公司未形成法律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款项的责任。第三人顺发置业公司与原告陈又华之间不存在合同违约或债权赔偿的情形,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章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收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判令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保证金一并偿付原告陈又华。二、驳回原告陈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章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应改判由华太公司承担退还陈又华五十万保证金及利息,我不承担责任等。 陈又华答辩称:对上诉无意见。 华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上诉完全是拖延时间逃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又华的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应由刘章早退还,还是应由华太公司退还。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太集团公司仅授权上诉人刘章早与原审第三人顺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证据证明任命刘章早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未授权其收取工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保证金,刘章早亦未向华太公司报告或将款汇入该公司及顺发公司,其行为超出代理权限,且事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上诉人陈又华交给刘章早五十万保证金,有刘章早亲笔书写收条、收据,刘章早应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刘章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章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审 判 员 付 巍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