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长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5:0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理,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长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长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长理在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商贸城5号楼工地,因工程承包权问题与李亚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长理持木棍将李亚打伤,导致李亚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李亚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长理的供述;被害人李亚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李x、惠xx、库xx、李二x、陈xx、刘xx、郭xx、张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亚的伤情系轻伤;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王长理与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李亚与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款已履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长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他人身体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