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世军诉金秀荣、秦利、秦华利、秦华林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09:33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郭世军,又名郭八子,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秀荣,女,63岁。 被告:秦利,女,40岁。 被告:秦华利,女,35岁。 被告:秦华林,男,23岁。 原告郭世军诉被告金秀荣、秦利、秦华利、秦华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军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荣、秦利、秦华利、秦华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秦XX系被告金秀荣之夫,其他三被告之父。2008年经我帮秦XX贷款10000元,他用于经营砖厂所需,后我又卖给他推土机一台,并经结算秦XX所欠砖厂占用我土地地租等共计40000元。2009年秦XX偿还我3000元,欠条改为37000元,2010年7月8日秦XX又偿还3000元(未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8月秦XX突发疾病亡故。我曾托原村委主任催讨欠款,被告金秀荣推说经济困难无果。2012年我多次找村干部秦木子及镇司法所陈安武调解,仍无结果。秦XX生前在310国道尤彰村建有经营性楼房一栋,现一楼出租,二楼被告居住。秦XX死亡时留有价值较高遗产,现被告母子居住并收取租金,对我的欠款长期拖欠不清偿,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欠款项34000元。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XX系被告金秀荣之夫,其他三被告之父。1994年经原告郭世军通过马建芳给秦XX借款10000元,其用于经营砖厂所需,后马建芳急需用钱,原告郭世军把该借款代为偿还。后原告郭世军又卖给秦XX推土机一台,并又借给被告有现金,原告中间又从秦XX经营的砖厂拉走部分砖,后经结算秦XX所欠原告推土机款、砖厂占用原告土地租金及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元等共计40000元。2009年6月21日秦XX偿还原告3000元,然后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八子现金37000元,大写叁万柒千元整。秦XX。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8日秦XX又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未在欠条上注明)。2010年8月秦XX突发疾病亡故。原告曾托原村委主任催讨欠款,被告金秀荣推说经济困难无果。2012年原告又找村干部及镇司法所干部调解,仍无结果。原告即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款额34000元。 上述事实有秦XX书写的欠条,证人马建芳的书面证明及新安县磁涧镇尤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秦XX欠原告郭世军款34000元,有秦XX自己书写的欠条为证,本应及时偿还,但秦XX因病去世,四被告作为秦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秀荣、秦利、秦花利、秦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郭世军欠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