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白银诉杨希陈、孙麦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8
李白银诉杨希陈、孙麦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5:49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36号

原告李白银,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希陈,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麦霞,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白银与被告杨希陈、孙麦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陈、孙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因杨希陈和孙麦霞在家里做加工服装生意,向我借款五万元整,我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就是这样,他俩人给我写下了欠条,并约定违约金,在借款到期后,我向他俩人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无耐之下,诉之贵院,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以及2%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2、杨XX申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希陈向原告李白银借款50000元,被告孙麦霞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50000元,借用期限是一年,超期违约金按日2%,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被告孙麦霞同意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和被告杨希陈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希陈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计算,属于双方突击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超期违约金日2%,虽属于自愿约定条款,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希陈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孙麦霞依据借条中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白银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杨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白银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希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白银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50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孙麦霞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全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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