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恩孝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宋连英、李雪丹、李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0:05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70号 |
原告郭恩孝,男,196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连英,经理。 被告宋连英,女,1961年5月9日出生。 被告李雪丹,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李雪锋,男,2002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连英,系李雪锋之母。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恩孝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宋连英、李雪丹、李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郭恩孝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宋连英、李雪丹、李雪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恩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英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宋连英、李雪丹、李雪锋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恩孝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方的关联人李言年(已亡)以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41万元,利率30‰;期限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言年均因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没还,并多次制订还款计划都不能如期兑现。到2013年6月3日,共欠利息14.15万元,本息合计55.15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方关联人李言年非正常死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宋连英协商要求偿还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万元,利息14.15万元,本息合计55.15万元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宋连英、李雪丹、李雪锋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李言年,李言年作为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由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利息高于法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以及利息14.15万元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高于法定利息。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郭恩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言年出具的借条两份。以上证据证明李言年向原告借款41万元,利息约定3分,李言年非正常死亡后,其子女李雪丹、李雪锋作为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15万元借条有异议,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李言年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其他被告不负偿还责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两份借条是由李言年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给付李言年的时候约定利率为3分,虽然只在一张借条上书写了利率,但事实上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3分,且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李言年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李言年如何支配这笔借款,以及李言年与河南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李言年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宋连英与李言年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宋连英与李言年离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办理的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亦认可该异议,但该两份借条本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7日,实际借款人李言年以借条形式向原告郭恩孝分别借现金26万元和15万元,其中2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15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本付息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言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4月10日,李言年非正常死亡。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宋连英与李言年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雪锋、李雪丹为实际借款人李言年与被告宋连英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实际借款人李言年给原告郭恩孝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5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人李言年虽为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李言年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实际借款人李言年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与被告宋连英办理离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实际借款人李言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宋连英离婚后,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和宋连英清偿借款及利息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丹、李雪锋为实际借款人李言年与被告宋连英婚生子女,李言年死亡后,其并未放弃继承实际借款人李言年遗产,故其应当在继承实际借款人李言年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李言年生前合法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丹、李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恩孝借款本金41万元及其中26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原告郭恩孝与李言年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清偿责任在继承实际借款人李言年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郭恩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雪丹、李雪锋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被告李雪丹、李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桂 真 审 判 员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莹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