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江与吴九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0:02:50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099号 |
原告王江,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九玲,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与被告吴九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被告吴九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育儿子王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07年开始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X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九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偶有吵嘴,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常年操持家务积劳成疾、身患重病,多次在医院治疗,为了家庭和孩子,我的身体都垮了。孩子一天天长大,我身体却不好,原告想甩包袱,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尽管这样我对原告仍然很好,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与被告吴九玲于199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0日生育儿子王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病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原告王江提出离婚,被告吴九玲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原告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江诉被告吴九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保洲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领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