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晁双定交通肇事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9:41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鄢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双定,男,4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鄢陵县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双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晁双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晁双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城乡扶齐路口处时,与道路上王怀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怀安、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郭松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晁双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晁双定向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晁双定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郭松来家属各项费用共115000元,赔偿王怀安家属各项费用共9500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双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晁双定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双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晁双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晁双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晁双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双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张俊杰 审 判 员 雷 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