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志愿诉王小朋、仝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5 10:00:44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新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聂志愿,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朋,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仝秀娟,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聂志愿诉被告王小朋、仝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愿委托代理人王小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朋、仝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小朋和仝秀娟夫妻二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五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由我担保。2010年5月1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王小朋夫妻未及时归还此贷款,银行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仍未还款,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强行从我的账户上扣划13000元,用于代替王小朋夫妻还款,并要求我缴纳执行费350元,该贷款不及时还清,银行将加收更多的罚息。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于2012年4月11日又代替王小朋夫妻向银行归还了剩余的贷款本金9500.31元、利息248.74元、罚息5872元(三项合计:15621.05元)。为此,作为担保人,我共计代替被告王小朋夫妻向银行还款28621.05元,向法院缴纳执行费350元,给我本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代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安县支行偿还的贷款、利息、罚息共计28621.05元,并按照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赔偿我因法院执行给我造成的执行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小朋、仝秀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朋于2009年5月1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贷款50000元整,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聂志愿和李峰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王小朋未及时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强制执行,从担保人聂志愿账户扣划13000元,原告为此交纳执行费35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聂志愿又代替被告王小朋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和罚息共计15621.05元。 以上事实有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517号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和个人贷款还款单、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小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该借款合同系被告王小朋一人作为借款人与银行所签,故原告要求仝秀娟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志愿作为被告王小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予偿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代借款人还款的义务。但在还款之后,有向被保证人即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小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安县支行偿还本息共计28621.05元,有权向被告王小朋追偿,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罚息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志愿代为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的本息、罚息共计28621.0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纳的执行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王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