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诉李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8
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诉李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4:4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该公司顾问。

被告李国际,男,汉族,1959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李国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城建武陟县宁郭镇代村学校的教学楼工程。2011年6月,原告让安厂帮忙找工人,并声明只有经原告的负责人当面认可的人才能到原告工地干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安厂联系了被告。2011年7月2日,被告到了工地后,安厂让被告在工地边等候负责人,但被告在未经原告或安厂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工地,由于被告自已的不慎摔伤了自己。被告为了获得赔偿再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并申请认定工伤。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断然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随申请劳动仲裁,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是2012年12月31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00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事实,裁决错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宁郭镇代村学校教学楼工地受伤,原告对此也未否认。被告是原告承建工程所找的建筑工人,双方约定有工资和支付方式,被告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2]00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裁决的不客观,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2、安厂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私自进入原告工地,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摔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仲裁裁决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厂笔录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无证人联系方式,也不能确认系其本人签字,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当时一起去工地还有李小福和杨根成,这两个人是李国际带过去的,原告不安排活,两人不可能工作,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垫付出近一万元的医疗费。证言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孤证,不能采信。安厂是原告方的工地负责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信性,不应采信。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表一份(两张),证明武陟县宁郭镇代村学校教学楼中标人是本案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获嘉工商局登记档案一份(十五张),证明原告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等情况。3、武陟县宁郭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7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宁郭镇代村教学楼工地摔伤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行九十一中心医院急诊出诊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二十一张),证明被告2011年7月2日在原告承建的宁郭镇代村教学楼工地摔伤的事实;被告受伤后在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被告伤愈需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十三张),证明被告第一次术后骨折不愈合、髓内钉断裂第二次住院事实;骨折完全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事实。6、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笔录中证人李小福、杨根成出庭作证的记录,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2日是受原告工地负责人安厂指派,从事原告承建的武陟县宁郭镇代村学校教学楼砌墙工作并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7、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庭案卷60页至64页被告律师调查李小福和杨根成的笔录、104页至105页证人李小福和杨根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有2011年7月2日是受原告工地负责人安厂指派,从事原告承建的武陟县宁郭镇代村学校教学楼砌墙工作并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卫生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不是对案件事实作证,仅是对病的诊断。它描述了被告谈的过程,不是医生对患者的诊断。九十一医院证明证明与病历是患者是一致的,不能作为被告受到伤害的证据,与病历相矛盾的。九十一医院病历显示患者是新农合患者,新农合是自身疾病才符合标准,若存在责任人伤害,不可能按新农合去治疗,故原告的受伤与原告是无关联的,是自伤,无责任人。出院证、两份诊断书并不是本案中的被告的诊断。病历中显示的李国际出生年月日和住址与本案中被告不符。第二份病历、诊断出院证仍显示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九十一医院证明是11年出示的,在12年中显示的与本案被告仍不符,充分证明所有病历显示的并非是本案被告。按被告的说法有责任人在第二次住院中仍是新农合,充分说明其伤害与原告无关。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依据第七组证据,两个人笔录存在作证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的情形。且这两人不清楚李国际是如何受伤。两个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所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如何受的伤害,伤害程度如何,其自身受到伤害以后这能得到赔偿,向原告提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诉权行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安厂的证明材料由于其未到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4、5由于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6、7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和本案有效,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系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施工企业,2010年12月8日承接了武陟县宁郭镇代村学校的教学楼工程。2011年6月底黄攀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安排安厂帮工地找工人,安厂找到李国际,通过李国际找到李小福、杨根成。他们三我负责砌砖,待遇按每平70元计算。2011年7月2日李国际在砌砖时,从三楼摔下,负责人安厂拨打120。李国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开放性撕脱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安厂支付医疗费用一万余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在其承建的宁郭镇代村学校教学楼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建筑工人,并约定了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并服从原告安排的工地工作,在从事原告负责人分配的三楼砌墙工作中,被现场乱放的钢管绊住脚,从七、八米高的三楼摔下下致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际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