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义诉杨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8
周义诉杨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09:54:26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周义,男,1973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美来,1952年5月6日生。

被告杨永侠,(又名杨侠)女,1961年2月15日生。

原告周义诉被告杨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的委托代理人周美来、被告杨永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3月30日,被告经朋友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 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所签名借10 000元款条一张。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不错,但借款是通过舒成会借的,欠条是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写的,2011年10月5日,被告还给舒成会5 000元本金及利息1 500元,应还欠原告5000元。故同意支付5000元,而不是10000元。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周义通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美来、介绍人舒成会将10 000元钱借给被告杨永侠,被告写“借条,今借到周义现金一万元(10 000)整,利息每月结清,本金使用期限2011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人杨侠,2010年12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舒(成)会于2011年10月5日,收被告本金5 000元、利息1 5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由此认为还欠原告5000元,故同意支付5000元,而不是10000元,因原被告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立据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未偿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其支付给介绍人(中间人)舒(成)会的款,就是偿还给原告的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且舒(成)会也不认可被告该辩解理由,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周义款10 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其计算至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侠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均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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