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兰英、姬耐烦、姬娟子、姬明杰、姬银红诉拓朝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7
刘兰英、姬耐烦、姬娟子、姬明杰、姬银红诉拓朝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5 09:41:2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刘兰英,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姬耐烦,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娟子,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姬明杰,男,1978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姬银红,女,1982年6月7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拓朝宾,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翙,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兰英、姬耐烦、姬娟子、姬明杰、姬银红诉被告拓朝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姬明杰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拓朝宾的豫C7K970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我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拓朝宾的豫C7K970号雪弗兰轿车一辆。被申请人支付保全费800元。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耐烦、姬娟子、姬明杰、姬银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拓朝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翙、赵五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拓朝宾驾驶豫C7K970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线92KM+455米处将倒地的原告家属姬XX碾轧致死,其驾车逃逸。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拓朝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新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两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1522.89元,本案的诉讼费、车辆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拓朝宾辩称:一、被告认为死者姬XX与被告无关。理由一:时间有误,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3日早晨7时许,被告驾驶豫C7K970轿车与同事三人沿新石线由南向北前往正村上班,当时天黑路差,视线不清,被告驾车亮着大灯中速前行,当行至高速路口以北200米左右,迎面被一辆亮着远光灯的救护车刺照眼睛,当时被告会灯示意,可对方却违反交通规则没有会灯,导致被告看不清路面状况,复轧住早已被撞倒在地死亡的病人姬XX。被告与乘坐本车的同事们并不知情,驾车前往正村上班。当天下午,新安县交警大队电话告知被告所驾车辆复轧住人,并扣押了被告的轿车。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次要责任。理由二:有中医院急诊医生笔录为证,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倒地的姬XX碾轧致死,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到达现场之前,新安县中医院急诊医生到达现场后,经检查确认被撞者已经死亡,我不应该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三:对死者姬XX尸检报告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套取被告交到交警大队的押金。在交警大队调查事故期间,交警队要求被告先暂交2万元作为押金,后来原告在交警大队提取了被告缴纳的现金用于死者姬XX的丧葬费用,现有原告姬明杰借款条为证。被告认为所复轧者属早已被撞死的人,虽然复轧有误,在道德上可以给与赔礼道歉或少许经济补偿,但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对死者姬XX居住户籍有异议。死者姬XX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正村镇西白村,属于农村户口,近年来一直参保着新农合,并且不断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以上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车主提供的保单为准;2、关于肇事车辆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以法庭调查后的证据予以确认,如经查实肇事车辆在经过事发路段时受害人已经死亡,那么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应由第一肇事车辆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若经查实确实是由两辆车共同造成的事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5时50分左右,原告家属姬XX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走至92KM+455M路段处被一车辆撞倒,该车逃逸。数十分钟后,拓朝宾驾驶豫C7K970号小型轿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又碾轧到倒地的姬XX,二车共同造成姬XX死亡的交通事故,逃逸的车辆正在侦破中。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倒姬XX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拓朝宾驾车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姬XX于2012年12月24日被送往新安县殡仪馆火化。原告方从被告拓朝宾交给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15000元。

另查明:豫C7K97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拓朝宾,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姬XX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其所诉理由正当,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姬XX尸表检验报告书中显示:“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姬XX损伤新旧不一(生前伤、频死期伤),尸检未检见足以导致伤者即刻死亡的损伤,再次致伤可加剧原发伤,对其死亡具有加速或促进作用。综合分析认为,姬XX尸体损伤新旧不一(生前伤、频死期伤),认为非一次形成,请结合案情调查进一步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拓朝宾在得知该报告结果后签字表示对该尸检报告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拓朝宾仅提出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尸检报告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在向事故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一次撞到姬XX的车辆和拓朝宾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拓朝宾承担30%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该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该约定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且保险人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撞住受害人的第一辆机动车因逃逸,无法查实其是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拓朝宾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一辆肇事车辆查证属实后,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行使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为16817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姬XX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即新安县正村镇西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姬明杰住所地即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拓朝宾申请我院核实上述证明及调取的《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受害人姬XX自2002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与其儿子姬明杰一起生活在济源市周园街西关,其住所地及生活消费来源及支付均来自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故受害人姬XX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姬XX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6年)。(3)交通费。根据原告方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对于原告方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3)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90072.72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拓朝宾按上述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21.82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15000元,故应当赔偿的额数额为9021.82元。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拓朝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902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422元,由被告拓朝宾负担21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