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家应诉朱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3:53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91号 |
原告李家应,男,1963年10月6日生。 被告朱明彤(又名朱明军),男,1974年1月28日生。 原告李家应诉被告朱明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被告朱明彤称其有拆迁工程让原告投资,原告就按被告要求预付了150 000元投资款,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一张。可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并无该工程,于是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经友新派出所调解,被告答应分期返还,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年年到被告家催要,被告父母不告诉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也不回家。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原告拆迁投资款150 000元条一张;2、被告写给原告的分期还款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的父亲朱时汉。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家应与被告朱明彤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被告朱明彤称其有拆迁工程让原告投资,原告遂按被告要求预付了150 000元投资款,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今收到李家应拆迁投资工程款拾伍万元整”条一张。后原被告未施工,于是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双方遂发生纠纷,2005年,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友新派出所调解,被告在见证人彭帮恒、彭帮宏、彭怀志的见证下,答应于2005年7月9日至16日返还给原告30 000元,于2005年11月份返还50 000元,于2006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支付,将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案件承办人电话告知了被告该案件,但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明彤立据收取原告李家应拆迁投资工程款,在原被告未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也答应返还,并写保证书后,仍未如期返还,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为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欠款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写给原告的保证书中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李家应款150 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利息按银行规定结算。 本案受理费3 300元,由被告朱明彤负担。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