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有亮、郭芳与被上诉人程国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2:05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亮,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芳,女,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卿,女,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有亮、郭芳因与被上诉人程国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有亮、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国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18组原告家门口,因原告程国卿阻止被告刘有亮建房,原告和被告引起纠纷进而双方互相撕扯,程国卿的儿媳陈红、程玉梅出来见程与刘有亮夫妻发生撕扯,又与被告郭芳互相撕扯,造成原告和被告郭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闭合型颅脑损伤I级;2、头、面部软组织伤;3、胸腹部软组织伤;4、腰部软组织伤;5、双上肢软组织伤;6、内耳震荡伤;7、左上颔囊炎,花去医疗等费用共计15490元。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616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有亮、郭芳与原告程国卿因建房发生厮打,并致原告程国卿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被告施工,因方法欠妥进而和被告发生撕扯,对其损伤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刘有亮、郭芳赔偿原告损失的90%,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自购中药48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和原告治疗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庭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中有6667.03元与原告外伤治疗无关,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用为15490元,入院治疗合计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天×60天)、护理费60天×61.47元/天(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 38元/年标准计算)=3688.2元,上述费用合计21878.2元。其中被告应该承担的数额为19690.38元(21878.2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有亮、郭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国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9690. 38元。二、驳回原告程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程国卿承担300元,被告刘有亮、郭芳承担340元。 刘有亮、郭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程国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显示公平;2、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中明显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其他不合理的无关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为由,全部支持医疗费是错误的。 程国卿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是合法行为,上诉人的建房是非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相邻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墙边拉墙属于侵权,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的施工被被上诉人殴打在卷中已经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是派出所送去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被上诉人的儿媳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与陈国卿儿媳发生的矛盾时第二现场的事;2、上诉人提出与病情无关的用药是主观想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遭到殴打所以才有反流性食管炎和顽固性呃逆,是上诉人行为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双方发生厮打,公安机关给予上诉人刘有亮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上诉人郭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被上诉人儿媳陈红、程玉梅行政处罚罚款3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亮、郭芳与被上诉人程国卿因建房发生纠纷,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进而发生相互厮打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发起因、损害结果及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显属不当,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有亮、郭芳赔偿被上诉人程国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5314.74元。 二审诉讼费640元,由上诉人刘有亮、郭芳承担340元,被上诉人程国卿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李晓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