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明强、崔大朋、臧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43:1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强,男,汉族,1977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朋,男,汉族,1976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义峰,男,汉族,现年50岁,。 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明强、崔大朋、臧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向明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崔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臧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3日21时50分,原告向明强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淮滨县乌龙酒厂东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的豫S43608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崔大朋,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明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大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右小腿毁损伤伴膝周严重软组织损伤;2、头部开放伤,在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7656.95元,右小腿被截肢,2012年5月9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五级。豫S43608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儿子向帅1999年10月生,女儿向心雨2004年3月生。原告向明强的损失医疗费17646.9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止共128天,每天按50元,共计64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20年× 60%=2183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2人15年× 60%÷2人=92523元,轮椅及助行器费用1587元,原告受伤后被截肢需安装假肢,假肢采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碳纤(轻巧)气压膝,每次38600元,四年更换一次,共需10次,年维修费8%,假肢费和维修费38600×10+38600×10次×8%=416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77784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大朋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放车辆,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造成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上所停放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后被截肢,被告崔大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豫S43608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与豫S43608号车所载货物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臧义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明强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轮椅及助行器费用、安装假肢及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崔大朋在答辩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当之处,被告崔大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事故车辆只是主车投了保险,挂车未投保险,原告是撞在挂车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主、挂应视为一体,只要车辆投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向明强的各项损失777945.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计款120000元,下余657845.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0%,计款197353.66元。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崔大朋负担2500元,原告向明强负担800元。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系主、挂车两辆车辆造成侵权,仅由主车车主和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2、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崔大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向明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4、事故车辆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符合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向明强答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就是豫S43608,没有其他车辆,也没有挂车,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向明强一审诉讼请求是四十多万,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崔大朋答辩称,1、豫S43608机动车(含挂车)是崔大朋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并非是两辆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向明强三轮车是与豫S43608货车相撞,原告起诉状中也有陈述。从保险条款第二条看机动车是含挂车的,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辆机动车;2、上诉人引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作为法律依据错误;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明强向法律起诉商业险有法律依据;4、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格式合同,字体小排列密,不能引起普通人注意,并且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5、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第十一条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它是指一辆机动车拖带另一辆机动车(含挂车),而本案被保险人只有一辆机动车(含挂车)。对于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臧义峰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崔大朋的主、挂车连接使用,处于静止状态,应当视为一体,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为豫S43608货车,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大朋的挂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一审审结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之前,根据该解释溯及力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适当。被上诉人向明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处理适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大朋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十一条的理解上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的事故情形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向明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