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贵恒侵权纠纷一案二审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潘贵恒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5:0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贵恒,男,汉族,1949年3月1日生。 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阳市贸易广场系2001年前后由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经营住宿为一体的商住贸易广场。2005 年11月4日,原告潘贵恒与信阳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目标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该公司任命原告潘贵恒为物业公司总经理,信阳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将物业公司移交给潘贵恒,移交同时又将物业管理公司的证件变更过户到潘贵恒名下,同时将临时仓库、中心圆楼地下室对久招租广告、共用小汽车、办公机具、设施等全部移交给潘贵恒所有,2010年5月因侵权纠纷,由潘贵恒为原告,信阳市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宏达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对潘贵恒均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害,并作出(2010)浉民初字第830 号民事判决书,停止侵害,故原告潘贵恒以被告业主委员会对自己拥有管理使用的广告租赁费的收取系非法占有,构成侵权,请求停止侵权,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合计42000 元,两被告业主委员会以自己收取是正当的,而不予退还。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贵‘恒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租赁物业管理目标协议》、《产权移交协议》房管局批复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贸易广场中心圆楼地下室、临时仓库、对外招租广告、办公机具设施等相关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事实已被本院(2010)信狮民初字第830号民事生效判决所证实,故被告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当,现原告潘贵恒请求被告返还按前期约定的四家广告位租赁费2 年期限共计42000 元,并停止侵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停止对原告潘贵恒的广告牌位管理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贵恒广告牌位租赁费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阳贸易广场业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不严,对事实认定不准。信阳贸易广场物业管理公司把广场的全部物业委托给被上诉人管理,其委托行为是无效的。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关于其诉求返还42000元广告牌位租赁费的任何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潘贵恒口头答辩称,1、42000元是参照2010年与四户商家签订的广告费标准计算的,一审已提交了原协议。2、2010年8月2日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构成侵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诉争的信阳贸易广场广告牌位管理使用权,已被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上诉人潘贵恒行使,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已构成侵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无需举证证明证据效力。故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潘贵恒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返还广告牌位租赁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信阳贸易广场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