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敬兵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1:5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08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敬兵 ,男,1969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敬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敬兵与被害人刘X山系叔伯兄弟,均居住在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刘湾组。2013年6月27日10时许,在该村民组大堰塘边,因鱼塘权属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刘敬兵用手扇刘X山一耳光,双方发生厮打。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山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该损伤属轻伤范围。2013年7月18日,刘X山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X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敬兵的亲属代其与刘X山达成调解协议,刘敬兵自愿一次性赔偿刘X山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刘X山对刘敬兵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敬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山的陈述;证人方X平、罗X禄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敬兵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敬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刘敬兵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敬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