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钱凤哲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4:33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16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凤哲,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 上诉人钱凤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凤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凤哲原系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82年3月1日由单位派遣到信阳火车站服务站务工,1993年元月起未到单位上班至今,单位考勤不显示原告,原告也不拿工资。1994年8月信阳火车站旅行服务社以原告自1993年7月不请假连续旷工为由将原告退回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1994年8月10日该公司经五届三次职代会研究决定将原告钱凤哲除名。现原告钱凤哲以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将自己除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自己不知道为由,要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对自己的除名通知并恢复其工作的权利,恢复公职,按连续工龄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凤哲系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旅行服务站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工作纪律,认真工作,而原告钱凤哲自1993年始多年不上班,被告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据此经职代会研究后对原告钱凤哲作出除名,进行了公示和备案,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原告称1993年因病请假在家不上班,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自1993年至今原告钱凤哲一直未上班而且未领工资,原告钱凤哲也应当知道这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且应该知道这种行为的后果。并且原告钱凤哲申请仲裁已经被仲裁机关认定仲裁时效已过,故原告钱凤哲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钱凤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钱凤哲承担。 钱凤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是在2010年去办理调动手续时,才知自己被开除,是在法定的时间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病休前已向单位递交病假条。3、除名程序不合法。 武汉铁路局信阳火车站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时间为1994年8月10日,至今已有十九年,远远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从没有看见上诉人出具的请假条或病假条。3、被上诉人是在钱凤哲旷工长达400天之后,提交职代会研究,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程序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达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多年来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武铁信阳车站劳服公司在钱凤哲旷工400余天之后,经职代会研究,依照企业奖惩规章制度予以除名,程序完备,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钱凤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连振华 审 判 员 胡 洋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