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运学、李秋云因与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监护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8
申运学、李秋云因与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监护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09:38:4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运学,男,1949年6月27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秋云,女,194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彩苓,女,1973年5月8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佳豪,男,2005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敦彩苓,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佳鑫,女,1999年4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敦彩苓,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立伟,女,198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运学、李秋云因与被申请人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申运学、李秋云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彬和被申请人敦彩苓、被申请人杨佳豪、杨佳鑫法定代理人敦彩苓、被申请人敦立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3日11点30分,申国栋为报复前妻敦彩霞及其家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菜刀前往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小花园等待前妻妹妹敦彩苓的女儿杨佳鑫放学,待杨佳鑫放学路过小花园时,申国栋即尾随其后,当行至小区甲区50号楼3单元1楼楼梯平台时,申国栋用菜刀照杨佳鑫的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即又闯入敦彩苓家中,手持菜刀和匕首砍杀敦彩苓和儿子杨佳豪及妹妹敦立伟,四原告被砍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敦彩苓构成重伤,十级伤残;原告杨佳鑫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原告敦立伟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原告杨佳豪构成轻微伤。2009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案时,四原告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参加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决申国栋死缓,判决申国栋赔偿原告敦彩苓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鑫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l53.90元。四原告和申国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书均采信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申国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结论证明认定申国栋系精神分裂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国栋的法定监护人申运学和李秋云应按照生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赔偿四名原告,由被告申运学和李秋云赔偿原告敦彩苓各项损失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鑫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153.90元。

一审被告申运学、李秋云辩称:根据申国栋刑事案件中的多次司法鉴定,申国栋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其犯罪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辩认能力,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申国栋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国栋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需经过法定程序设定,申国栋在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没有设定监护人,其父母并不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要求被告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所受伤害赔偿问题已经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申国栋本人而不是他人,原告不应要求申国栋的亲属承担 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1点30分,申国栋为报复前妻敦彩霞及其家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和菜刀前往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小花园等待前妻妹妹敦彩苓的女儿杨佳鑫放学,待杨佳鑫放学路过小花园时,申国栋即尾随其后,当行至小区甲区50号楼3单元1楼楼梯平台时,申国栋用菜刀照杨佳鑫的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即又闯入敦彩苓家中,手持菜刀和匕首砍杀敦彩苓和儿子杨佳豪及妹妹敦立伟,四人被砍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数额不等的医疗费。经鉴定,敦彩苓构成重伤,十级伤残;杨佳鑫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敦立伟构成轻伤,十级伤残;杨佳豪构成轻微伤。2009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案时,四人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申国栋系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决申国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申国栋赔偿敦彩苓各项经济损失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鑫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153.90元。敦彩苓等四人和申国栋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敦彩苓等四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和2010年7月9日分别作出(2010)文法执字第079-1号和(2010)文法执字第079-2号裁定,追加申国栋的父亲申运学、母亲李秋云为被执行人,并查封申运学、李秋云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铁西路134号院翌琦1号公寓2号楼4单元3层住房一套。申运学、李秋云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文法执异字第079-1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中追加申国栋的父母为监护人欠妥,撤销其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文法执字第079-1号裁定。敦彩苓等四人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

一审认为,敦彩苓等四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一案时,均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敦彩苓等四人不认可申国栋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未将申国栋的父母即申运学、李秋云作为法定监护人主张民事赔偿。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国栋为精神分裂症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申国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申国栋故意杀人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作出了由申国栋赔偿敦彩苓等四人各项损失的判决,河南省高院亦维持该判决。现安阳中院判决和河南高院裁定已生效,且均认定申国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申国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国栋给敦彩苓等四人造成的伤害应由申国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运学、李秋云承担赔偿责任。敦彩苓等四人据此向申国栋的父母申运学、李秋云主张一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限申运学和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彩苓各项损失85697.70元,赔偿杨佳豪27350.60元,赔偿杨佳鑫167400.50元,赔偿敦立伟3315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申运学和李秋云负担。

申运学和李秋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不应赔偿敦彩苓等四人的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敦彩苓等四人答辩称:申国栋的父母申运学、李秋云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申国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国栋无配偶和成年子女,因此申国栋给敦彩苓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申国栋的监护人即其父母申运学、李秋云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申运学、李秋云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安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上诉人申运学、李秋云负担。

申运学、李秋云申请再审称: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申国栋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不应累及亲属。申国栋与其父母分家已经16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未要求申诉人作为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申诉人赔偿问题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是申国栋本人,其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国栋在犯罪前没有设定监护人,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让父母承担监护责任欠妥,我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辩称:申请人作为申国栋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敦彩苓等四人在本院审理申国栋故意杀人一案时,不认可申国栋患有精神病,经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申国栋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敦彩苓等四人在该案审理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因不认可申国栋患有精神病而未起诉申国栋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法院判决申国栋承担赔偿责任。申国栋没有配偶及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国栋的父母申运学和李秋云应作为监护人。因申国栋犯罪时系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运学、李秋云明知申国栋患有精神病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申运学和李秋云对申国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限申运学和李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敦彩苓各项损失59988.39元,赔偿杨佳豪19145.42元,赔偿杨佳鑫117180.35元,赔偿敦立伟23207.73元。

三、驳回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4元,由申运学、李秋云各负担4202.80元,由敦彩苓、杨佳豪、杨佳鑫、敦立伟各负担18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新  

安法网9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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