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基秀,原审被告潘正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8:3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阳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基秀,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潘正禄,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基秀,原审被告潘正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基秀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潘正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潘正禄驾驶豫S74131号货车沿3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省道寨河镇寨河村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基秀,致刘基秀受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正禄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基秀负次要责任。刘基秀受伤后,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380.33元,门诊费867元,另有5元无姓名。2012年3月20日在该院花门诊费220元。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在寨河卫生院花检查费3313.90元。2012年5月7日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花费2372元,花鉴定费2600元。2012年5月14日经信阳市申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基秀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症样综合症,精神损伤度为轻度。2012年5月2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基秀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70元。另认定,潘正禄所有的豫S74313号货车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基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10日,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充分休养,定期复查(6-12月)。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在光山县寨河镇卫生院持续接受治疗,直到2012年5月28日至经鉴定才知道构成伤残,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原告生于1952年,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只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信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担责任比例分担,潘正禄应承担的份额再由信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1、医疗费31231.23元;2、误工费20717.40元(159856元/年÷365元×473元);3、护理费15428.97元(22438元/年÷365元×25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251天×30元);5、营养费2510元(251天×10元/天);6、交通费720元;7、鉴定费3300元;8、检查3542元;9、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103187.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付原告刘基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17.40元,护理费15428.97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7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2、被告潘正禄赔偿原告刘基秀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即25016.98元(103187.66元-65074.43元-6842元)×8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齐;3、被告潘正禄承担鉴定费5473.60元(6842元×80%)(被告潘正禄已垫付原告方的费用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刘基秀结算)。4、驳回原告刘基秀基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潘正禄承担。宣判后信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信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发到起诉超过一年;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基秀答辩称,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发后加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答辩人又住院治疗,有时效中断情形,且合同责任的时效是二年。答辩人虽59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应支付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保险公司接受了属原审被告潘正禄所有的豫S74131号货车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刘基秀受伤残,信阳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事发时刘基秀虽年满59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后刘基秀几次入院治疗、潘正禄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只到2012年5月刘基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其随即起诉要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不应支付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信阳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晓峰 审 判 员 郭毅勇 审 判 员 余多成
二O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