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09:28:15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波,男,1992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8点多,被告人雷波骑摩托车途经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殷湾组孙X兰家门口时,发现其家用铁丝锁着大门,门缝较大,遂通过门缝钻入孙X兰家。被告人雷波在一房间内撬开床边的一个箱子,盗走箱内白色金属碗、铜钱等物品准备离开时,被在外洗衣服返回的孙X兰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殷X华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雷波的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孙X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孙X兰对雷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兰的陈述;证人殷X华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孙X兰的收条及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