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诉被告文仲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09:56:47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获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李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仲峰,男,成年。 原告李平诉被告文仲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被告文仲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车行购买一辆新日牌760二代电动车,并与我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我车行车款1980元,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980元。 被告未做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协议及提货单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欠车款3180元,已归还一部分,现结欠原告198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进行质 证,系被告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仲峰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购买原告新日牌760二代电动车一辆,价款318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前将车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将车提走,后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200元,下前车款19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款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仲峰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平电动车款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红 |